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 林致平 相對人 林瑞廷
林瑞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等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由聲請人預納,本院107年審字第927號收據。│├───────┼───────┼─────────────────────┤│合計│108,184元││└───────┴───────┴─────────────────────┘附表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表┌──┬──────┬────────┬──────────────────┐│編號│當事人姓名│判決兩造訴訟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負擔之比例││├──┼──────┼────────┼──────────────────┤│1│林致平│4分之1│聲請人│├──┼──────┼────────┼──────────────────┤│2│林瑞廷│4分之1│27,046元(108,184元×1/4)│├──┼──────┼────────┼──────────────────┤│3│林瑞祺│4分之1│27,046元(108,184元×1/4)│├──┼──────┼────────┼──────────────────┤│4│林瑞雪│4分之1│27,046元(108,184元×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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