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 黃欣欣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
范坤棠 律師被告庚○○
巷9號1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E○○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壬○○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E○○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林仕訪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林宗竭律師林仕訪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被告天○○
號9樓選任辯護人壬○○律師被告地○○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宇○○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黃欣欣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2年度偵字第3196、3635、9506、11812、16045號、92年度偵緝字第522號、9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己○○、庚○○、癸○○、子○○、午○○、未○○、申○○、酉○○、戌○○、天○○、地○○、宇○○、宙○○、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略以:㈠酉○○係設在桃園縣 中壢市 ○○路○○○號「健行遊藝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復華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樓「春天遊藝場」及中壢市○○路○○號「鉅茂城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654及656號「聯邦當鋪」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北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申○○、 陳國賢 (另行通緝)為公關、地○○為總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全般總務事項並兼任鉅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卯○○(自89年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受酉○○僱用)及午○○為會計、子○○及戌○○2人為聯邦當鋪幹部、戊○○為快樂城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宙○○及丁○○為健行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及幹部、丑○○為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復僱用與其具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玄○○、 蘇亞星林志豪董毓玥陳秀琴游兆鉅戴元洪啟政徐金鐘姚月惠梁祐福 擔任上開遊藝場之員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台1台、賓果行星
1台,雙魚座72台;跑馬台1台、賓果行星1台,JACKPOT乙台、金樸克77台;雙魚座22台、超級金明星16台、皇冠列車5台、小瑪琍1台、機械狗1台、滿貫大亨3台、霹靂神槍1台;六人座魔幻列車1台、超級明星19台、動物奇觀9台、魔鬼大帝2台、機械狗2台、八人座賓果行星1台、六人座輪盤1台、彈珠台6台、喜從天降24台、方塊10台、八人座跑馬台1台、侏儸紀6台、神仙台大5台、超級鑽石40台,七靶射擊45台、大富翁6台、威鯨闖天關2台、 台灣 大老22台、王牌對決2台、禿鷹10台、神光小子17台、五人座31點1台、四人座士尼1台、魔果1台;雙魚座86台、六人座輪盤1台,並以「北區當鋪」為桃園縣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在內壢中華路之「聯邦當鋪」為桃園縣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均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賭博之方式為1比1,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1分回1元,上開遊藝場早班、中班、晚班所得賭金,則於翌日由地○○、戌○○、午○○等人與各遊藝場經理受酉○○、子○○之指示,每日前往各電子遊藝場收取當日營收之現金至聯邦當鋪存放,並交由會計卯○○處理後續帳務事宜,如上開遊藝場賭輸須資金週轉,聯邦當鋪員工、戌○○、午○○、卯○○等人於接獲電話後,即依其情形及實際須要送1本或2本(1本即10萬元)至該電子遊藝場內週轉使用,會計卯○○則於彙整相關賭博電玩收入後,再以電話將相關營收情形向酉○○報告,而各遊藝場為免被警方查獲,各當班負責外場員工如發現有自小客車在遊藝場附近徘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打電話至聯邦當鋪,由該當鋪職員利用當鋪業者之贓車查詢系統,查詢該車是否為偵防車或公務車,且不時由地○○或陳國賢提供最新釣客(即警方維新小組成員)名單予各遊藝場,供各遊藝場值班員工過濾是否有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遊藝場內,以防被查獲。嗣於民國92年2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 王國勝 、何佰元、 何勤一吳尚文呂聖賢李永安李後特周正虔林志峰林欣玟邱俊清姜怡婷胡正豐徐克明 、翁尚文、 張智雯張寶貴許淑櫻郭嘉琳陳宏基陳若湘陸志成章有理楊職先趙聖武劉邦助劉緯駿 、蔡民輝、 戴憶婷謝振旺謝雅雯鍾榮華王年生吳仲義吳明成吳燁煜李孔政李雄飛沈德泰林國義 、林淑櫻、 洪亦欣胡河金胡頌珠孫日輝徐玉殿馬齊汶高美惠張俊發張振展張榮福許杏莞陳文旋 、陳圳育、 陳玟玟陳秋雄陳郁順彭雪美彭權義曾國華曾淑芬曾盛豪黃文風黃忠寬黃榮崇衛家鳳 、溫阿得、 溫誠鋒葉煥程劉捷良蔣志岳鄭建明蕭穆聰謝世芬 、藍火生; 鄭世豪王文靖江建興何俊模 、何晉麟、 余文權余榮乾吳亦瑾吳嘉榮岑樹青李美儀李啟瑞李雅文李德福李鍵銘沈佳慧沈昶欣 、周宜璇、 周輝傳林玉培林家豪林國泰林榮富邱士豪邱政傑邱耀坤邱耀陽洪崇睦胡集郎徐偉國 、張雅婷、 莊正泰莊英雷莊創銘陳永俊陳建中陳建名陳穎萱陶光輝彭福良游振東黃文郎黃宇任 、黃宗耀、 黃偉俊黃清吉黃榮秋黃繩治溫兆方葉榮坤葉增輝詹慶華劉世清劉永霖劉建興劉哲坤 、劉宮印、 蔡文麗蔡岳憲蔡榮富蔡謝中鍾思雄鍾曉揚簡東龍羅榮富邱金桶 等人,分別在上址之「健行遊藝場」;「復華界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及「春天遊藝場」,以上開機台賭博財物時,為司法警察人員當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含IC板)等物,並在酉○○住所及聯邦當鋪搜獲賭資近4千萬元。
㈡酉○○因鑑其經營之鉅茂電子遊藝場於90年11月9日由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查獲賭博情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華電子遊藝場於90年
7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賭博電玩並以90年7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3377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損失不貲,酉○○復為免前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遭警方查緝,乃與申○○、陳國賢、地○○、卯○○、午○○、子○○及戌○○、戊○○、宙○○、丑○○及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指示陳國賢及申○○負責處理轄區警務人員公關事宜,自90年起至92年2月28日止,多次招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前往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姦宿,茲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收受酉○○等不法電玩 集團 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情事如下:
1.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2組巡官,負責桃園分局轄內特種勤務、員警風紀考核、監標、監驗、常年訓練、勤務督察、勤務紀律、員警使用警械、內部管理、政風業務等業務,對桃園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丙○○明知陳國賢係其於91年中旬,透過任職中壢分局第2組巡官之同學癸○○所介紹認識之聯邦當鋪及中壢地區賭博性電玩業者,亦知悉陳國賢、申○○係酉○○電玩集團之公關幹部,及酉○○集團於91年12月間,接手經營位於桃園分局轄內桃園市○○路○號之快樂城電子遊藝場等情,竟未積極查緝位於轄內之快樂城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受陳國賢等人委託,違背職務多次介紹桃園分局相關警務人員予賭博電玩業者酉○○、陳國賢等人結識,丙○○並進而違背其職務,先於91年8月10日晚間,丙○○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中國城經典酒店(下稱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12萬元;復於91年8月11日,前往某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再於91年11月28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6萬2千元;旋於91年12月2日晚間至3日凌晨,與任職中壢分局2組巡官之癸○○,前往中國城酒店11包廂接受陳國賢及酉○○兩人出資招待,當天陳國賢為丙○○等2人開兩間包廂,消費金額為
5萬元;又於92年1月13日晚間,安排某不知名之桃園分局人員,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及酉○○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6萬5千元;另於92年1月15日凌晨,前往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2萬
6千1百元,嗣後陳國賢並委託另1男子G○為丙○○招來小姐1名,與丙○○前往位於桃園縣寶慶路18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姦宿,連續收受酉○○、陳國賢所交付以招待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前往高爾夫場打球之不正利益,其金額達322,310元,其間丙○○於92年1月9日左右,受陳國賢委託,並進而向陳國賢洩露日前前往快樂城遊藝場查緝之員警係來自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消息。
2.天○○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隊員,90年3、
4月間借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負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風紀查訪,及桃園縣境內非法色情、賭博電玩查緝取締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天○○明知酉○○係聯邦當鋪、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及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暨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2月22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YESKTV805包廂,由陳國賢召來女子坐陪,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復於91年間,連續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而連續收受酉○○、陳國賢所交付以招待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不正利益,其間天○○於91年3月13日見聯合報第8版刊登「中壢桃園官警、民代涉集體包庇電玩業」之報導當晚,主動以利用他人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絡陳國賢,並相約至桃園市中國城酒店密談,並於91年3月15日晚間23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洩露警方因前揭報載資料而即將查緝酉○○所經營超級贏家遊藝場之消息,並告知陳國賢「你那個超級有事嗎?….沒有啦!我老大在問啦!現在你那個超級有事嗎?」,使陳國賢得以馬上通報任職超級贏家遊藝場綽號「小四」之不知名男子規避警方查緝。
3.宇○○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組巡官,91年3月調任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負責中壢分局轄內巡邏及治安維護事項,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宇○○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於91年11月16日凌晨,將前開91年11月15日晚間由中壢分局副分局長 葉步和 帶隊臨檢復華遊藝場時,到場之編號327警用偵防車所屬單位「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告知陳國賢,致酉○○、陳國賢得依此打探相關訊息(依通訊監察顯示,警方當天自復華遊藝場內帶走1人),宇○○並基於收受酉○○等人所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8月2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8萬6千元;次於91年8月15日晚間,宇○○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市「假日」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復於91年9月
2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申○○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萬8千元;復於91年9月11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額為9萬7千元;又於91年9月16日晚間,與中壢分局第1組巡官亥○○、劉銘垣、警員辰○○、張啟勛等人前往位於桃園市之錢櫃KTV525包廂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8位女子坐陪;另於91年11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2萬3千元,連續收受陳國賢、申○○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達28萬4千元。
4.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2組巡官,負責中壢分局轄內特種勤務、員警風紀考核、監標、監驗、常年訓練、勤務督察、勤務紀律、員警使用警械、內部管理、政風業務等業務,對於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癸○○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遊藝場於90年7月間曾遭中壢分局2組查獲賭博嫌情,竟未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員警,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91年2月20日晚間,與大園分局之員警 吳肇雄 (綽號「男人」)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委由中國城酒店經理 黃淑嬌 (花名黃嬿霖)安排19包廂,當天消費金額為7萬4千元;次於91年3月1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復於91年3月15日晚間,與大園分局之員警吳肇雄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9萬2千元;再於91年4月21日,與某不知名單位保防室主任一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 立益 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山裡湖肚55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又於91年5月7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東華球場(址設台北縣○○鄉○○村○○路○○號),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同行者有酉○○之友人黃○○。另於91年9月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續於91年9月15日,與八德分局第三組員警 林錦鑫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旋於91年9月2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並於91年11月18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末於91年12月2日晚間至3日凌晨,與桃園分局2組巡官之同學丙○○,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及酉○○出資招待,當天陳國賢為丙○○等3人開2間包廂消費金額為5萬元,連續收受酉○○、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或前往高爾夫打球而交付之不正利益,其金額達21萬6千元。
5.未○○於80年至91年9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9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中壢分局轄內巡邏及治安維護事項,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未○○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其本人竟與酉○○、申○○、陳國賢等人熟識,而未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於91年3月21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庚○○,前往中壢市YESKTV501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復於
91年4月22日至26日間某晚,未○○前往YESKTV樓上(9樓)之桂冠商務酒店902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再於91年5月13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前往中壢市YESKTV809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 馬伕 召來3至4位女子坐陪。又於91年6月28日至29日凌晨,未○○與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A○○前往中壢市YES
KTV406包廂,接受申○○、陳國賢出資招待,申○○除向綽號「 毛毛 」之不知名馬伕召來3至4名女子坐陪,並向平鎮花季應召站綽號「 藍姐 」之不知名女子,找來2名不知名之應召女子,供未○○、A○○兩人姦宿;又於91年8月23日晚間,未○○與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庚○○2人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4位小姐同樂;連續收受酉○○、申○○、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提供應召女子姦宿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6.庚○○於89年3月間至91年1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1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勤區範圍為中壢市○○○○道附近民族路至五族二街,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庚○○明知酉○○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申○○係酉○○之重要公關幹部,其本人竟與酉○○、申○○、陳國賢等人熟識,而未積極查緝酉○○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1月7日凌晨,前往中壢市YESKTV903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復於91年3月21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警備隊員警未○○2人,前往中壢市YESKTV501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又於91年3月28日晚間,前往中壢市奪標KTV302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華華」之不知名馬伕調來4位小姐坐陪同樂;再於91年8月
23日晚間,與中壢分局警備隊員警未○○2人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4位小姐坐陪同樂,而連續收受酉○○、申○○、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提供應召女子姦宿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㈢己○○為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巡佐,其於
76年至85年11月間,先後任職於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興國派出所、大崙派出所及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85年11月至91年7月間任職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91年7月至92年4月2日間任職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對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己○○明知酉○○自85年起,即於渠當時任職之內壢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復華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非但未積極查緝復華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而與酉○○交往密切,嗣於91年10月、11月間中壢分局多次對復華遊藝場實施臨檢之際,己○○竟與酉○○共同基於行賄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己○○利用中壢分局主管八大行業之第1組組長C○○,於91年11月14日前往該分局大崙派出所督勤之機會,向C○○行求表示電玩業者酉○○欲致送其20萬元,經C○○嚴詞拒絕,己○○復於數日後之某次擴大臨檢勤務中,接續向C○○表達酉○○欲致送其20萬元做為免遭查緝代價之意,惟仍遭C○○拒絕,迄92年1月25日己○○再次利用C○○前往大崙派出所督導春安工作勤務時,向C○○表示酉○○請其轉手20萬元作為見面禮,每月另可分得8萬元等情,而為李組長所堅拒,即己○○以向李組長行求賄賂而要求李組長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對酉○○之復華電子遊藝場,不予以查緝該遊藝場有賭博之情事。
㈣因認被告酉○○、申○○、地○○、午○○、子○○、戌○
○、戊○○、宙○○、丑○○、丁○○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罪嫌;被告丙○○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公訴人起訴書漏引刑法第132條第1項);被告天○○、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癸○○、未○○、庚○○3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證人 吳瑞珍廖湘明蔡穎萱雷中元 、B○○、黃淑嬌、 張靜儀范國書胡旭斌 、C○○、 黃政龍簡文松張庭強吳文宏 於警詢中所述,係審判外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查本件被告甲○○、丙○○、丁○○、戊○○、己○○、庚○○、癸○○、辛○○、子○○、丑○○、寅○○、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於警詢時之供述,就其本身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於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到庭證述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詰問之機會,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即具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為另一問題)。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等共146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213頁),且經核上開號碼每次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逾30日之情,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本件上開部分電話號碼繼續監察者,惟按「條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而重新聲請,亦於法無違。再者,本件係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法聲請發給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則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雖該部分罪名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為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開犯嫌與受監聽之犯嫌,具有關連性,而本件通訊監察既係合法,是在合法監聽下發現另案關連之證據,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立場,並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無適當之情形,自難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等認前開通訊監察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不值取(至上開通訊監察之證明力如何,為另一問題)。
四、就被告酉○○、申○○、地○○、午○○、子○○、戌○○、戊○○、宙○○、丁○○、卯○○被訴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申○○、地○○、午○○、子○○
、戌○○、戊○○、宙○○、丁○○、卯○○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扣案電玩機台、在酉○○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丁○○電話本聯絡簿、各遊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訊據被告等均至始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酉○○辯稱:伊只有開當舖,沒有經營電子遊藝場等語;被告申○○辯稱:伊只有在當舖工作,從未涉及經營賭博電玩或擔任公關等語;被告地○○辯稱:伊是鉅茂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但也不能推論其有本件賭博犯行, 伊有 沒有行賄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並未任職任何當舖,也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是經營當舖,無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戌○○辯稱:伊只是在當舖上班,負責老闆交辦事務,對起訴事實,伊並不知悉等語;被告戊○○辯稱:沒有證據證明伊有共同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宙○○辯稱:伊是經營健行遊藝場,沒有賭博或行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任職遊藝場期間,並無行賄行為,遊藝場或被告也沒有賭博行為等語;被告卯○○:伊只是當舖的會計,行賄、賭博均與伊無關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之,故須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前述2條之刑責,此觀諸該2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2人以上(為對合犯)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之輸贏得喪而言。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健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復華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樓「春天遊藝」及中壢市○○路○○號「鉅茂城遊藝場」擺設電動遊樂機具「跑馬台」、「賓果行星」、「雙魚座」、「JACKPOT」、「金樸克」、「超級金明星」、「皇冠列車」、「小瑪琍」、「機械狗」、「滿貫大亨」、「霹靂神槍」、「六人座魔幻列車」、「超級明星」、「動物奇觀」、「魔鬼大帝」、「機械狗」、「八人座賓果行星」、「六人座輪盤」、「彈珠台」、「喜從天降」、「方塊」、「八人座跑馬台」、「侏儸紀」、「神仙台大」、「超級鑽石」、「七靶射擊」、「大富翁」、「威鯨闖天關」、「台灣大老二」、「王牌對決」、「禿鷹」、「神光小子」、「五人座三十一點」、「四人座士尼」、「魔果」等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惟公訴人並未敘明被告等人係自何時起有常業賭博犯行,而關於賭博方式,公訴意旨認係為「1比1,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1分回1元」,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賭博方式,是公訴人顯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係如何與賭客對賭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具體情事,尚難證明。
3.又依偵查機關對被告丁○○之通訊監察內容,雖被告丁○○於91年9月4日0時31分許與陳國賢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331號),被告丁○○向陳國賢表示「打兩次贏1千元而已」等語,惟被告丁○○當時係在何處?從事何事?尚無法由該通話內容認定,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即難逕認被告丁○○係在上開遊藝場有對賭財物之情;又被告丁○○於91年9月12日2時5分許與某女之對話中,被告丁○○雖曾向該女稱:「我想說一關 小紐 叫他打打看,結果他輸4百多」等語,惟被告丁○○當時係叫該「一關小紐」在從事何事?所稱「輸4百多」係指何物?是否係賭博財物?均無法由該通話內容認定;被告丁○○於91年9月13日與某男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358號),該男表示「只有1百」,被告丁○○要其「過來」等情,惟該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被告丁○○要該人前往何處?況該通話內容中被告丁○○亦表示「你還到1百,我只想50小看看」等語,即難認被告丁○○係邀約該人至其任職之遊藝場賭博財物;被告丁○○於91年9月15日19時25分與某女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376號),該女固曾向被告丁○○表示「3家都咬,復華也咬」等語,惟所稱「3家」係指何意?是否係指遊藝場?均無法由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被告丁○○於91年9月17日16時51分許與某男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386號),被告丁○○向該男稱「他有錢啦!他昨天他女人打1個Double」等語,惟依該通話內容,並未有輸贏財物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91年9月19日17時39分許與某男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
394號),某男雖向被告丁○○稱:「輸1個多禮拜」,被告丁○○另向其稱:「今天就會贏啊」等語,惟依該通話內容,上開對話究指何種輸贏?且該男雖口頭稱「輸1個多禮拜」,惟實情如何?是否確有賭博財物,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被告丁○○於91年9月19日17時48分許與某男之通話中(即監聽譯文編號395號),被告丁○○表示其在「後站」,並邀約該男前往,該男表示「那會玩兩分啊!昨天玩贏...贏快7百」等語,惟所稱「後站」係指何意?該男所稱「贏快7百」係指在何處贏取何物?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依被告丁○○於91年9月19日17時50分許與某男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396號),該男向丁○○表示其在「超贏」、「打3支鐵支還輸5千啊」等語,惟依該通話內容,上開對話究指何意?且該男雖口頭稱「輸
5千」,惟實情如何?是否確有賭博財物,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而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編號331號中伊回答說贏1千元,應該是我在打牌;監聽譯文351號中「超贏還不是被咬」、一關小紐叫他打打看及伊表示坐下去滿貫結果輸4百多等,伊忘了是什麼意思,伊不懂等語;監聽譯文編號358號之通話人是伊的牌搭,那人想報仇但是沒有錢;監聽譯文編號376號是伊與「 小琪 」之通話,那時候伊在健行遊藝場上班,想叫「小琪」過來找伊,「小琪」說伊那一天是叫其來健行遊藝場找伊,找其下班後一起去打牌;監聽譯文編號395是伊通話的人過來健行遊藝場把玩機台,那個人說在吃宵夜,「兩分清場」、「星星」、「行星」是遊戲機台的種類,我只是請那人過來而已,至於那人在裡面怎麼把玩我沒有過問。那人跟伊說贏4百,但是據伊所知遊藝場來講伊是沒有看過客人帶現金走,但是客人是否私底下「卡模」(音譯)的情形,伊不清楚;監聽譯文編號420號是「小琪」在跟伊抱怨其在外面賭博輸錢;監聽譯文編號396號是伊與遊藝場的客人之通話,譯文中伊問對方是否在「超贏」,「超贏」是電子遊藝場,對方又表示「打3支鐵枝還輸5千」,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至31頁),是證人即被告丁○○均否認上開通話係有關於在遊藝場賭博財物之內容,則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查明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自難僅依該憑信性稍弱之監聽對話記錄,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賭博罪之唯一證據。
4.另公訴人復以監聽譯文編號159、359、360、362、420、512、765、767號監聽譯文為本件被告等涉犯賭博罪嫌之證據方法(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㈣),經查:
⑴監聽譯文編號159號之內容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
向被告地○○抱怨「在復華輸的很火」等語,惟依該通話內容,上開對話究指何意?且該男雖口頭稱「輸5千」,惟實情如何?是否確有賭博財物,賭博之對家是否即為復華遊藝場抑或賭客間以分數多寡對賭等?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
⑵監聽譯文編號359、360號之內容係被告酉○○分別向朱文
傑、地○○交代不准「客欠」;而監聽譯文編號362號之內容係陳國賢交代丁○○不准「客欠」。惟查所謂所謂「客欠」係指何意?本即無從依該通話內容逕為認定,自難逕認係賭客有積欠賭款。
⑶監聽譯文編號420號係被告丁○○與某女聊天內容,被告丁
○○固向該女表示「我那個帳3班要交...『聯邦』那邊就過來收帳」等語,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聯邦當舖會前來收帳之情,本即無從依該內容認定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
⑷監聽譯文編號512號之內容中,被告酉○○固曾向綽號「阿
珠」者表示詢問「『藍天』之『水星卡』『趴數』」事宜,縱如公訴人所認該通話內容係調整遊戲機台之中獎比率,惟所謂調整中獎比率,本亦非當然涉及賭博,是依該通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涉犯賭博犯行。
⑸監聽譯文編號765號之內容中,自稱「馬場」固曾向被告酉
○○稱:「剛剛被帶走那人,那我同學...我有跟他講,你打死都不能承認,就是純娛樂這樣就對了」等語,惟通話中所稱「被帶走之人」,係因何事、在何處被帶走?「馬場」又交代該人不能承認何事?尚難依該通話內容而認定,況則公訴人復未能該被帶走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以查明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自無從依該內容認定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
⑹監聽譯文編號767號之內容中,被告酉○○固曾向使用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詢問「早班怎麼樣?昨天還是輸嗎?」經該人稱:「昨天夜班輸2萬多,中班贏4萬多」等語,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有,但伊沒有向被告酉○○表示上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0頁),則通話中係指在何處、何事輸贏?本即無從由該通話內容得知,自無從依該內容認定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
5.至本件雖分別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在酉○○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各遊藝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惟查:
⑴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本即會擺設機台,亦會有開分、洗
分之情形,不能僅以扣案機台證明被告等有與賭客「輸贏現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財物」之具體情事;而遊戲場區分早班、中班、晚班,本亦相當平常,縱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充其量僅能證明聯邦當舖與該等遊藝場有一定金錢關係或資金往來;至各遊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係該等遊藝場辦理消防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不論係在何處扣得,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具體與賭客「賭博財物」情事之積極證明。
⑵至在酉○○住處及聯邦當舖雖亦扣得金額非小之款項,如前
所述,本件公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則扣得之上開款項,公訴人認係「賭資」,自亦無據。
6.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稱被告酉○○是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伊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說被告酉○○復華遊藝場等多家遊藝場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0頁)。惟按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天○○、辰○○上開證述,係已表示為「聽說」,顯係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陳述而來,亦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自應無證據能力。
7.又卷附監聽譯文中關於被告卯○○、丁○○之通話內容中,:
⑴被告卯○○於91年9月10日23時4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
(即監聽譯文編號341號),並向被告酉○○稱「三家各一」等語;於91年9月13日7時41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56號),並向被告酉○○稱「藍天二、紅陽一」;於91年9月13日23時16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66號),並向被告酉○○稱「藍天一、全家福一」;於91年10月24日10時19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451號),並向被告酉○○稱「三家各一」;於91年10月29日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470),並向被告酉○○稱「我等一下會下紅陽一」;於91年11月4日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475號),被告酉○○向其表示「藍天一、紅陽一」;於91年11月7日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481號),並向被告酉○○稱「藍天一、紅陽一」;於91年11月13日16時29分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518號),並向被告酉○○稱「藍天一、紅陽一」;於91年11月16日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545號),並向被告酉○○稱「三家各一」;於91年12月5日13時11分許、91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640、641號),並向被告酉○○稱「統領的我又下4給你」;於92年
1月12日17時8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738號),並向被告酉○○稱「藍天一、紅陽一」;於92年
1月16日17時55分許與被告酉○○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747號),並向被告酉○○稱「全家一、紅二」、「藍天的貨就補這邊!補桃園啊」。查上開通話內容均使用代稱,內容隱晦不明,固屬可疑,惟證人即被告卯○○、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通話係關於當舖與遊藝場間之資金調度情形,則內容真意為何?即有未明。
⑵被告丁○○於91年9月5日與某男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332號),向某男稱「全家」;於91年9月13日16時53分許與某男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57號),向某男稱「全家一本」;於91年9月19日17時16分許與某男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93號),向某男稱「全家」、「全家福」;於91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與某男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423號),向某男稱「全家一本」。查上開通話內容均使用代稱,內容隱晦不明,固屬可疑,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查明上開通話內容之真意,則內容真意為何?即有未明。
⑶至被告戌○○於警詢中固一度供稱:「紅陽」是指位在中壢
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的超級贏家遊藝場,「一本」係指十萬元云云,惟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被告戌○○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何謂『三家各一本』)?一本是10萬元。」、「(何謂『三家』?)藍天、紅陽、健行。」、「(上述三家是何職?)電玩遊藝場。」云云;被告地○○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紅陽』係指超級贏家,『藍天』是指復華,『全家福』是指健行,『仁愛』即鉅茂。」云云,被告戌○○、地○○上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被告戌○○、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陳述,其他被告而言,既屬證人,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自無證據能力。⑷況縱如公訴人所指,上開遊藝場與聯邦當舖、北區當舖間確
有資金調度之情,而公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則上開遊藝場與上開當舖間資金往來情形如何?是否為同一負責人所經營?均與本件無涉。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申
○○、地○○、午○○、子○○、戌○○、戊○○、宙○○、丁○○、卯○○被訴涉犯賭博罪嫌。
五、被告癸○○、未○○、庚○○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丙○○、宇○○、天○○被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未○○、庚○○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
訊監聽錄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認被告癸○○、丙○○、庚○○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證人F○○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未○○、庚○○、丙○○、宇○○、天○○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㈡經查:
1.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未○○、庚○○丙○○、宇○○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為主要論據。惟依通訊監察內容,通話內容並無要求上開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特定行為,本即逕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癸○○分別於91年2月20日
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3月1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再興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3月15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4月2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山裡湖肚55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5月7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東華球場(址設台北縣○○鄉○○村○○路○○號),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9月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9月15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9月2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11月18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12月2日晚間至3日凌晨,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及酉○○出資招待。經查:
①被告癸○○於警詢時雖供承與陳國賢於91年2月20日21時33
分許、同日22時12分許、同日22時24分許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83、85、88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並未談及見面地點,況公訴人認該日另有證人吳肇雄共同前往,惟證人吳肇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癸○○一起去過中國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0頁),公訴人認係至「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當日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2.20-黃-陳國賢-74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包含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且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癸○○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②公訴人認被告癸○○於91年3月13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湖口
鄉再興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
120、121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4月2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山裡湖肚55號),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177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5月7日上午,前往台北縣林口鄉東華球場(址設台北縣○○鄉○○村○○路○○號),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189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9月1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316、317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9月15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址設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10鄰南窩50號),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369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9月22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立益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401號為據;認被告癸○○於91年11月18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長安高爾夫球場,接受酉○○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無非係以監聽譯文編號554號為據。姑不論上開通話是否係被告癸○○所為及被告癸○○是否確前往上開球場與陳國賢或酉○○打高爾夫球,惟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多僅係談及邀約打球地點、時間,並未談論費用由何人支付,自難僅憑該等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癸○○有接受招待打球事宜。
③被告癸○○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年3
月15日16時36分許、同日18時52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1時54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34至138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並未談及見面地點,況公訴人認該日另有證人吳肇雄共同前往,惟證人吳肇雄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癸○○一起去過中國城酒店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0頁),公訴人認係至「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當日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3.15-雷-陳國賢-60000」、「3.15-吳-陳國賢-32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癸○○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④被告癸○○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年12
月2日22時22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34至
138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並未談及見面地點,公訴人認係至「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當日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2.3-楊-陳國賢-32000」、「12.3-楊-陳國賢-18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癸○○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癸○○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⑤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涉犯賭博罪嫌,
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癸○○確與陳國賢、被告酉○○一同飲宴尋歡或打球,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打球與被告癸○○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癸○○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⑵被告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未○○分別於91年3月21日
晚間至桃園縣中壢市YESKTV501包廂接受被告申○○招待;於91年4月22日至26日間某晚至YESKTV樓上之桂冠商務酒店902包廂接受申○○招待;於91年5月13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YESKTV809包廂,接受申○○招待;於91年6月28日至29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YESKTV406包廂,接受申○○、陳國賢招待,且申○○並向平鎮花季應召站綽號「藍姐」之不知名女子,找來應召女子供未○○姦宿;於
91年8月23日晚間,未○○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申○○招待云云。經查:
①被告未○○於警詢時雖供承與被告申○○於91年3月21日21
時13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61、
162號),而通話中所稱「501」係指KTV之包廂等語,惟被告未○○於警詢中即供稱:不知道是何KTV之501包廂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有沒有去,伊不知道,而被告庚○○與被告申○○講要去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9頁),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與被告申○○相約之KTV為桃園縣中壢市YESKTV,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已屬無據。又依上開被告未○○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被告未○○向被告申○○稱:「501啊!好,我馬上到,我在停車。」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未○○雖確有前往該某KTV之501包廂,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未○○固曾向被告申○○表示:「不要叫太淫蕩的妹妹」等語,然其2人之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未○○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
②被告未○○於警詢時雖供承與被告申○○於91年4月22日10
時許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83、184號),惟辯稱:電話中被告申○○所稱「9樓」不知道是否係問伊到桂冠酒店
9樓等語,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與被告申○○相約至桂冠酒店9樓之902號包廂,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已屬無據。又依上開被告未○○與被告申○○之通話內容,被告申○○向被告未○○詢問是否即將抵達約定地點,經被告未○○稱快到了,即向被告未○○表示如果其先到,要其先上去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未○○應確有到該約定地點,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其2人之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未○○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
③被告未○○於警詢時雖供承持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1年5月13日20時51分許、同日21時1分許與被告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92、193號),惟辯稱:伊聽不出來與被告申○○通話者係何人等語,姑不論上開與被告申○○通話者是否確係被告未○○,縱如公訴人所認係被告未○○與被告申○○之通話,惟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未○○係以A○○調中壢派出所為由邀約被告申○○見面,其後2人約定於當日21時許至YESKTV等情,然其2人之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未○○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又被告申○○固旋於當日22時3分許、22時42分許向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者表示其在「YES803」,要對方「帶個3、4個」,縱認被告申○○係要酒店業者帶3、4個酒店小姐至YESKTV803包廂,惟該包廂號碼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未○○接受招待之809包廂不符,則該等酒店小姐是否係被告申○○為被告未○○坐陪而召來?且該等酒店小姐之費用如何支付?均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
④被告未○○於警詢中雖供承於91年6月28日22時47分許與被
告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07號)之情,惟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未○○僅告知被告申○○其在青雲技術學院處,並無該2人相約欲至何處之對話,其後被告申○○雖於91年6月29日0時34分許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毛毛」者通話,要其找「3、4位」至YESKTV512包廂(即監聽譯文編號213),復於同日0時44分許、同日
0時45分許、同日0時49分許與「毛毛」司機聯繫其轉至40
6包廂(即監聽譯文編號214、215、216號),縱被告申○○係召小姐與被告未○○坐陪,惟該小姐之費用如何支付?均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又被告申○○另於同日3時11分許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藍姐」聯絡,表示要找2個「亮妹」(即監聽譯文編號219號),縱使被告申○○該通電話係召妓,惟是否係為被告未○○召來小姐姦宿?其費用如何支付?亦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自難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被告未○○。又參諸證人A○○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聽譯文編號208號係伊於91年6月28日與被告申○○之通話,當天並非與被告申○○約定去YESKTV,而是與被告申○○約至清雲技術學院外之檳榔攤烤肉,伊曾經與被告未○○一起去KTV,但沒有與被告申○○一起去過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9、30頁),是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以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即逕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⑤被告未○○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於91年8月23日21時56分許與
被告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90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未○○僅係告知被告申○○其在「環中東路北帝國」烤肉,要被告申○○立刻到,其後雖被告申○○於91年8月23日22時6分許、同日22時許與被告庚○○有通話,並約定至錢櫃KTV,其中被告申○○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毛毛」者通話,要其找「4位」至「中壢錢櫃KTV」(即監聽譯文編號292號),縱使被告未○○亦有前往該KTV,惟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與被告未○○本來是在伊叔叔家中烤肉,被告申○○本來約伊與被告未○○去錢櫃KTV,但伊喝醉了,所以沒有去,至於被告未○○有沒有去,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00、101頁),雖證人庚○○上開證詞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顯有未符(即依監聽譯文編號294號,被告庚○○與被告申○○通話時,被告庚○○已明確表示「我們現在出發了」、「我馬上到」等語),而難逕採,惟若無其他證據,自難僅以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即逕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⑥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有接受被告
申○○出資招待之情,且再依上開監聽通話對象及內容,與被告未○○通話者,係為被告申○○,並無通話者為陳國賢或被告酉○○者,且通話內容亦未談及陳國賢或被告酉○○,是公訴人認被告未○○係接受陳國賢、被告酉○○招待,顯屬無據。
⑦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申○○涉犯賭
博罪嫌,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未○○確與被告申○○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未○○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未○○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⑶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分別於於90年11月7
日凌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YESKTV903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於91年3月21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YESKTV
501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於91年3月28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302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華華」之不知名馬伕調來4位小姐坐陪同樂;於91年8月23日晚間,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申○○出資招待,申○○並向綽號「毛毛」之不知名馬伕召來4位小姐坐陪同樂云云。
①被告庚○○於警詢中雖坦承90年11月7日2時3分許與被告
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7號)、同日3時49分許、同日3時54分許、同日4時許與 呂仁宗 有通話等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庚○○與被告申○○之通話係詢問被告申○○何時到達,另與呂仁宗之通話則係與呂仁宗確認地點(即「 凱悅 」包廂903),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庚○○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
②被告庚○○於警詢中雖供承與被告申○○於91年3月21日
21時13分許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161號),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未○○有沒有去,伊不知道,而被告庚○○與被告申○○講要去哪裡,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9頁),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被告申○○相約之KTV為桃園縣中壢市YESKTV,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已屬無據。惟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庚○○僅係通話之初向被告申○○稱被告未○○欲與其講電話,其後即將電話轉由被告未○○接聽,然依該通之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庚○○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
③被告庚○○於警詢時雖供承持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1年3月28日與被告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163號),惟辯稱:電話中自稱「阿達」者不像伊聲音等語,姑不論上開與被告申○○通話者是否確係被告庚○○,縱如公訴人所認係被告庚○○與被告申○○之通話,被告庚○○係向被告申○○表示其在「302」,然其2人之通話內容,均未談及費用如何支付,若無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該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庚○○係接受被告申○○出資招待;其後雖被告申○○雖另與自稱「華華」者通話,並要其帶4個妹妹過來「302」,惟該等小姐是否係被告申○○為被告庚○○坐陪而召來?且該等小姐之費用如何支付?均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
④被告庚○○於警詢中雖坦承曾於91年8月23日21時53分許、
同日22時6分許與被告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89、291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庚○○僅係告知被告申○○其與被告未○○在叔叔處烤肉,並約定其後至錢櫃KTV,其中被告申○○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與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毛毛」者通話,要其找「4位」至「中壢錢櫃KTV」(即監聽譯文編號292號),被告庚○○於警詢中即辯稱:那天伊酒醉沒有前往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天伊與被告未○○本來是在伊叔叔家中烤肉,被告申○○本來約伊與被告未○○去錢櫃KTV,但伊喝醉了,所以沒有去云云,雖被告庚○○上開所辯與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顯有未符(即依監聽譯文編號294號,被告庚○○與被告申○○通話時,被告庚○○已明確表示「我們現在出發了」、「我馬上到」等語),而難逕採,惟縱使被告庚○○亦有前往該KTV,惟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被告申○○出資招待。
⑤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本即無從認定被告庚○○有接受被告
申○○出資招待之情,且再依上開監聽通話對象及內容,與被告庚○○通話者,係為被告申○○,並無通話者為陳國賢或被告酉○○者,且通話內容亦未談及陳國賢或被告酉○○,是公訴人認被告庚○○係接受陳國賢、被告酉○○招待,顯屬無據。
⑥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申○○涉犯賭
博罪嫌,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庚○○確與被告申○○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庚○○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庚○○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⑷被告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於91年8月10日晚間
,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復於91年8月11日,前往某高爾夫球場,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打高爾夫球;於91年11月28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12月2日晚間至3日凌晨,前往中國城酒店11包廂接受陳國賢及酉○○兩人出資招待;於92年1月13日晚間,前往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及酉○○出資招待;於92年1月15日凌晨,前往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嗣後陳國賢並委託另1男子G○為丙○○召來小姐1名,與丙○○前往位於桃園縣寶慶路
18號之碧雲天汽車旅館姦宿云云。經查:①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8月10日20時11分許、同
日21時53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69、272號),且電話中陳國賢係邀約其與黃政龍吃飯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丙○○係與陳國賢約定當日「10點」見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公訴人認係至「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8.10-楊-陳國賢-120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丙○○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②被告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8月10
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70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丙○○係與陳國賢約定同年
8月11日13時許打球,惟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③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11月28日22時5分許與陳
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610號),且該通電話係其到達中國城酒店第19號包廂前與陳國賢之通話等情,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1.28-楊-陳國賢-62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丙○○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④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12月2日22時22分許與陳
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631號)之情,且電話中陳國賢係與其約至某家店之第11包廂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丙○○與陳國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是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2.3-楊-陳國賢-32000」、「12.3-楊-陳國賢18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丙○○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⑤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2年1月13日18時8分許、同
日20時3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741、742號)之情,且第1通電話係其與黃政龍、陳國賢約定吃飯,,而第2通係其告訴陳國賢已到達約定地點等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丙○○與陳國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是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13-楊-陳國賢-65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丙○○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丙○○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⑥被告丙○○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2年1月15日2時42分許與陳
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746號)之情,且當天係陳國賢請其吃飯,其後陳國賢並安排小姐,要其到碧雲天汽車旅館休息等情,另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15-楊-陳國賢-26100」,固堪認被告丙○○確有接受陳國賢請客之情,惟被告丙○○辯稱:當天係伊生日,因此陳國賢請其吃飯,而其後陳國賢雖有安排小姐,伊因身體不舒服,所以拿了3000元給那位小姐,要其自行離去等語,查該監聽通話內容,亦無被告丙○○接受飲宴招待後對方要求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何特定行為之內容,而該通話內容亦未談及該召來小姐之費用如何支付,自難逕認係陳國賢招待姦宿。
⑦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本即無從認定被告丙○○有接受陳國
賢出資招待之情,而被告丙○○僅供承於92年1月15日接受陳國賢請客吃飯,而監聽通話中亦無被告丙○○接受飲宴招待後對方要求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何特定行為之內容,且再依上開監聽通話對象及內容,與被告丙○○通話者,係為陳國賢或G○(指監聽譯文編號746號),並無通話者為被告酉○○者,且通話內容亦未談及被告酉○○,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接受被告酉○○招待,尚屬無據。
⑧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涉犯賭博罪嫌,
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丙○○確與陳國賢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丙○○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被告丙○○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⑸被告宇○○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宇○○於91年8月2日晚間
,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8月15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市「假日」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9月2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申○○出資招待;於91年9月11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9月16日晚間,前往位於桃園市之錢櫃KTV525包廂接受酉○○、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召來8位女子坐陪;於91年11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云云。
①被告宇○○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8月3日0時13分許、同
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31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55、256、257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宇○○與陳國賢並未談及確實見面地點,而僅於91年8月3日0時31分許之通話中談及「19」,則該次見面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係記載「8.2-楊-陳國賢-86000」,則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陳國賢係於91年8月3日0時13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話中,向被告宇○○詢問「你要過去了嗎?」,被告宇○○復答稱:「我現在在路上。」等語;陳國賢復於91年8月3日0時31分許與被告宇○○之通話中,向被告宇○○表示其到了,顯見被告宇○○與陳國賢係於91年8月3日0時31分許後方碰面,與上開帳冊記載日期(即8月2日)顯不相符,自無從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宇○○係接受陳國賢招待。是公訴人認被告宇○○於91年8月2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19包廂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尚屬無據。
②被告宇○○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8月15日22時27分許與陳
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76號)之情,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宇○○詢問陳國賢是否在「真鍋咖啡」。並表示過去時再電話聯絡,則被告宇○○與陳國賢見面後復前往何處,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而該通話中陳國賢雖有表示「今天換地方喔。換那個『假日』」等語,縱認所稱「假日」係指「假日酒店」,惟被告宇○○與陳國賢是否確實前往假日酒店,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③被告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
年9月2日12時37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318號),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宇○○與陳國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僅稱「老地方」,是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9.2-明-陳國賢-78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宇○○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④被告宇○○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於91
年9月11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48、350號),惟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宇○○與陳國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而陳國賢僅稱「10」,是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9.11-陳國賢-52000」、「9.11-陳國賢-45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宇○○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⑤被告宇○○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同
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81、382、383號),並相約至唱歌等情,而依該監聽通話內容,固堪認被告宇○○係與陳國賢至錢櫃KTV525包廂,惟該日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其後被告陳國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與自稱「安室」者通話,要其找「8位」至錢櫃KTV525包廂(即監聽譯文編號
384號),雖被告宇○○於警詢中供承有請陳國賢安排小姐,惟費用如何支付?亦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而被告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均陳稱:當天費用是大家平均分攤等語,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⑥被告宇○○於警詢中雖坦承於91年11月20日22時24分許、同
日22時28分許、同日23時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592、593、595號),而當天是約出來吃宵夜等情,另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宇○○,應該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5頁),則被告宇○○與陳國賢約定見面地點,是否係指公訴人所稱之「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飲宴,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1.20-楊-陳國賢-23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宇○○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宇○○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⑦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本即無從認定被告宇○○有接受陳國
賢出資招待之情,且再依上開監聽通話對象及內容,與被告宇○○通話者,係為陳國賢,並無通話者為被告申○○者,而被告酉○○僅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與被告宇○○曾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81號「C方」),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酉○○該日亦有前往錢櫃KTV525號包廂,並無法證明被告酉○○亦有出資,是公訴人認被告宇○○係接受陳國賢、被告酉○○、申○○招待,顯屬無據。
⑧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申○○涉犯賭
博罪嫌,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宇○○確與被告酉○○、申○○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宇○○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宇○○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⑹被告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天○○於91年2月22日凌晨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YESKTV805包廂,由陳國賢召來女子坐陪,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於91年間,連續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而連續收受酉○○、陳國賢所交付以招待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不正利益。經查:
①被告天○○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2月
22日0時58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98號)之情,惟依該通話內容,陳國賢表示其在「YES」,並邀同被告天○○前往,姑不論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日有至YESKTV,惟縱被告天○○確有前往該KTV,其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亦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②公訴人認被告天○○於91年間連續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
城酒店及錢櫃KTV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確實時間。而被告天○○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有與酉○○、陳國賢一起去過酒店,大多去桃園市○○路上的中國城酒店,應該是「阿賢」買單;伊有與陳國賢一起到酒店飲酒作樂,大概4、5次,地點大部分為錢櫃KTV,另1次到中國城酒店,到錢櫃KTV及中國城酒店有召女作陪,錢櫃KTV包廂部分是陳國賢付,小姐部分則是伊及友人分擔,另中國城酒店的消費部分應該是陳國賢請客等語,惟均未供明時間,又其與本院審理時,復稱:80幾年時有與陳國賢去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喝酒、唱歌,91年間沒有,費用是大家平分等語,則公訴人認被告天○○於91年間與陳國賢至上開處所,已屬無據。況綜觀全卷,縱被告天○○於確曾與陳國賢至上開處所,則其費用之支付情形,除被告天○○於警詢中一度供稱:錢櫃KTV包廂部分是陳國賢付,而中國城酒店的消費部分應該是陳國賢請客云云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天○○係受陳國賢招待,則被告天○○上開所供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③另被告天○○於警詢中亦僅曾供 陳有 與被告酉○○前往酒店
,並未提及費用係由被告酉○○支付,是公訴人認被告天○○至YESKTV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係接受被告酉○○招待之不正利益,顯屬無據。
④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涉犯賭博罪嫌,
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天○○確與被告酉○○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天○○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天○○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未
○○、庚○○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及被告丙○○、宇○○、天○○被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六、就被告酉○○、申○○、地○○、午○○、子○○、戌○○、戊○○、宙○○、丁○○、卯○○被訴涉行賄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酉○○、申○○、地○○、午○○、子○○、
戌○○、戊○○、宙○○、丁○○、卯○○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內容及扣案中國城酒店之帳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申○○、地○○、午○○、子○○、戌○○、戊○○、宙○○、丁○○、卯○○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賭博犯行,也沒有對員警行賄等語。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9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酉○○、申○○、地○○、午○○、子○○、戌○○、戊○○、宙○○、丁○○、卯○○(下稱被告酉○○等10人)共同對被告丙○○、天○○、巳○○、宇○○、亥○○、辛○○、癸○○、甲○○、辰○○、未○○、庚○○(下稱被告丙○○等11人)行賄;另被告酉○○另與被告己○○共同對C○○行賄。然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涉犯賭博罪嫌,則縱
上開被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亦難逕認係為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並未見被告地○○、午○○、
子○○、戌○○、戊○○、宙○○、丁○○、卯○○有與被告丙○○等11人之通壞,姑不論被告酉○○、申○○或陳國賢與被告丙○○等11人之通話內容是否係為行賄,被告地○○、午○○、子○○、戌○○、戊○○、宙○○、丁○○、卯○○如何與被告酉○○、申○○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況依卷附監聽通話內容,縱有邀約被告丙○○等11人飲宴尋歡或打高爾夫球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與被告丙○○等11人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酉○○等10人有共同行賄犯行。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有多筆陳國賢前往消費簽帳之紀錄,惟陳國賢前往簽帳消費,是否基於被告酉○○授意而招待被告丙○○等11人?是否有要求被告丙○○等11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難僅憑該帳冊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等10人有共同對被告癸○○、未
○○、庚○○、丙○○、宇○○、天○○行賄,理由如前所述。
②就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巳○○行賄部分:
Ⅰ證人D○○於91年11月17日22時26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
監聽譯文編號551號)之情,證人D○○於電話中向陳國賢表示「我那個兄弟說要找『 阿貴 』」等語,縱通話中「阿貴」係指被告巳○○,依該通話內容亦難逕認被告巳○○確有前往,另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去過中國城酒店,只有去過YESKTV,且無邀同員警至中國城酒店或YES
KTV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3、34頁),是難認被告巳○○當日確有至中國城酒店。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固記載「11.17-楊-陳國賢-78000」,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國賢該日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而難認係招待被告巳○○。
Ⅱ被告巳○○於91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92年1月7日21時
42分許、92年1月7日22時40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691、716、718號)之情,惟依該通話內容,陳國賢僅與被告巳○○約定見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則是否係前往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至該處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係酉○○、陳國賢出資招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係為被告巳○○違背職務行為。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2.20-楊-陳國賢-21000」、「12.20-楊-陳國賢-25000」、「12.20-楊-陳國賢-40000」、「1.7-陳國賢-48000」、「1.7-陳國賢-32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巳○○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巳○○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巳○○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Ⅲ綜上,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酉○○等10人有共同對被告巳○○行賄。
③就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亥○○行賄部分:依被告申
○○與被告辰○○於同日1時3分許、1時7分許之監聽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295、296號)及被告宇○○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監聽通話內容相符(即監聽譯文編號381、382、
383號),固可認定被告亥○○確分別於91年8月24日凌晨及同年9月16日晚間曾前往錢櫃KTV,惟均無證據證明係酉○○、陳國賢出資招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係為被告亥○○違背職務行為。
④就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辛○○行賄部分:公訴人認
被告酉○○等10人於91年間連續多次招待被告辛○○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及錢櫃KTV接受招待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確實時間。雖被告辛○○於警詢中坦承於91年間應邱寶源之要約曾至中國城酒店消費1次,而沒有支付該次消費,並有與陳國賢、申○○共同在YESKTV,除有1次其叫傳播小姐而支付2千元外,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等語,為其所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本屬審判外之陳述,本即無證據能力;況縱使被告辛○○確與陳國賢、申○○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係為被告辛○○違背職務行為。況除被告辛○○上開所供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酉○○等10人確有對被告辛○○行賄犯行。
⑤就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甲○○行賄部分:被告甲○
○雖於91年8月28日20時1分許與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05號),而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申○○與被告甲○○並未約定前往地點,被告申○○雖於同日20時11分許、21時5分許與范國書聯絡並約定至「Y」開頭之店9樓見面(即監聽譯文編號306、307號),惟通話中均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前往該處,自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即認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甲○○行賄。
⑥就被告酉○○等10人被訴對被告辰○○行賄部分:被告申○
○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25日與某女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47號),惟依該通話內容,被告申○○係向該女表示:「後來我們去找不到人那個,你記得嗎?」該女答稱:「那天打電話給你,你講『 弘明 』」等語,惟縱通話中所稱「弘明」係指被告辰○○,然僅該通話者並非被告辰○○,而卷內亦無被告辰○○要前往中國城酒店之通話內容,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被告辰○○確有前往該酒店。又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7.26-楊-陳國賢-78000」,亦不足認定係被告酉○○等10人向被告辰○○行賄。至被告申○○縱旋於91年7月26日2時23分許、同日2時30分許、2時32分許有疑似召妓之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248、249、250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所召係為招待被告辰○○。又依被告宇○○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監聽通話內容相符(即監聽譯文編號381、382、383號),固認定被告辰○○於91年9月16日晚間前往錢櫃KTV,惟無證據證明係酉○○、陳國賢出資招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係為被告辰○○違背職務行為。
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與被告己○○共同對C○○行賄,理由同後所述。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申
○○、地○○、午○○、子○○、戌○○、戊○○、宙○○、丁○○、卯○○有行賄犯行。
七、被告己○○被訴行賄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C○○
之證述及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酉○○並無密切聯繫,被告酉○○也沒有透過伊向證人C○○行賄云云。
㈡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C○○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己○○曾向伊表示,被告酉○○願意給伊見面禮20萬元,且按月給
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G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本院卷㈩第133頁)等語,惟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己○○當時有無稱要給你這些金錢的目的?)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講。」、「(己○○有無提到收了這些錢要你做違背職務的事情?)沒有,己○○只講很感謝,我說我沒有幫什麼忙,沒有必要感謝。」、「(你心理自己覺得酉○○為何要透過己○○交付你這些錢?)我跟業者撇的很清,沒有任何瓜葛,心理也沒有什麼想法。」、「(己○○提到這20萬元是否有實際拿出20萬元?)沒有,只是嘴巴說說。」、「(你前稱己○○給你錢是為了感謝你對酉○○的幫忙,你是否曾經幫忙過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㈩第133、134頁),是縱被告己○○確曾向證人C○○表示,被告酉○○願意給證人C○○見面禮20萬元,且按月給8萬元之情,惟證人C○○所證關於被告酉○○是否確願交付其上開款項,本係聽聞被告己○○所述,而屬傳聞,本即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己○○既未告知證人C○○關於被告酉○○願意給予其上開款項之目的,則上開款項係單純餽贈或係行賄,縱該款項係賄賂者,惟是否係要求證人C○○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2.至被告己○○與被告酉○○於92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28日15時31分許分別曾電話聯繫(即監聽譯文編號768、769、
781、788號),惟上開於92年1月26日19時43分許、同年月26日20時40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己○○係向被告酉○○稱「沒有碰面」、「電話都是轉接中」等語;另同年月27日18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己○○與被告酉○○係談論「『他』有接,不講話」等語;又同年月28日15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酉○○則係向被告己○○詢問「有碰到面嗎?」等語。綜觀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惟被告酉○○究係要被告己○○與何人碰面?與何人電話聯絡?於上開監聽通話中均未明白敘及,而被告己○○亦否認上開通話係與被告酉○○談論與證人C○○聯絡交付款項事宜,辯稱:伊是與被告酉○○聊有關其弟申○○之狀況等語,則若無其他證據,自難推認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己○○與被告酉○○談論關於對於證人C○○行賄」事宜。
3.又證人C○○與被告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一、受測人C○○於測前會談陳述,巡佐己○○曾對渠(C○○)說電玩業者酉○○要己○○轉交20萬元給渠(C○○)。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己○○於測前會談陳述,渠(己○○)並沒有對組長C○○說電玩業者酉○○要渠(己○○)轉交20萬元給C○○。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92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18675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G第140頁),惟測謊器係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時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資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結果因施測者之施問技巧及受測者個人之身體狀況、個性及情緒易否激動而受影響,其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故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仍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結果,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並非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即證人C○○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已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行賄犯行,自亦不得僅依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己○○犯罪。
4.況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涉犯賭博罪嫌,縱被告己○○確受被告酉○○所託向證人C○○行賄,亦難認係「為證人C○○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行賄犯行。
八、被告丙○○、天○○、宇○○被訴洩密罪嫌部分:㈠就被告丙○○部分,本件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丙○○於92年1月9日左右,受陳國賢委託,並進而向陳國賢洩露日前前往快樂城遊藝場查緝之員警係來自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之消息」等情,即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天○○、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
非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警詢中固坦認於92年1月9日12時13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內容談及有員警至「快樂城」臨檢事宜(即監聽譯文編號725號者);被告天○○於警詢中亦坦承分別於91年3月15日23時24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內容係向陳國賢詢問「超級」是否有事之情(即監聽譯文編號140號):被告宇○○於警詢中亦供承於91年1月16日0時16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內容係陳國賢向其詢問巡邏車所屬單位之情(即監聽譯文編號54
4號),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負有員警風紀考核之職責,係因陳國賢稱有員警單獨至快樂城遊藝場查獲,伊才依職權瞭解是否有風紀問題,並未向陳國賢透露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天○○辯稱:伊並未告知陳國賢哪家遊藝場將遭臨檢,而詢問「超級」有沒有事也僅係關心而已,且警方也沒有大規模掃蕩行動等語;被告宇○○辯稱:警用巡邏車之編號並非「秘密」,並無洩密可言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秘密」,乃指不應公開及不得使非特定之人見聞者;而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
⑴公訴人認被告丙○○、宇○○洩漏者,係警方已實施臨檢後
,關於該實施臨檢單位及身分之事項。然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同規定第7點復規定:臨檢之過程,應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應逐一簽名,另受臨檢人請求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臨檢紀錄單1式3聯,第1聯由受臨檢人收執、第2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3聯送上級機關。查員警之臨檢勤務,屬維護治安或犯罪偵查之必要行為,而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事,該等臨檢之事項,本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惟若警察機關已實施臨檢,則依上開規定,執行人員於臨檢進行前,即應表明身分,且臨檢時應製作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應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並將其中1聯交付受臨檢人收執,是臨檢實施後,關於執行機關及執行人員之身分,即已非屬「秘密」。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所洩漏者,係「日前至快樂城遊藝場查緝之員警身分(即來自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而被告宇○○所洩漏者,係「91年11月15日晚間至復華遊藝場臨檢時編號327警用偵防車所屬單位(即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宇○○分別洩漏者,均係警察機關臨檢實施後,關於執行機關及執行人員之身分,惟如前所述,該事項即已非屬秘密,則被告丙○○、宇○○分別告知予陳國賢,亦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⑵況警用偵防車(巡邏車)以黑白相間為其車身制式顏色,其
身車除標示編號外,均清楚繪製所屬警察機關名稱(如某某分局),且平時若無勤務時,亦多停放於戶外開放空間之公用停車位,一般人即可輕易查知,是關於警用偵防車所屬單位,本質上亦非屬「秘密」,是被告宇○○縱將之告知陳國賢,自亦不符刑法第132條之要件。
2.查被告天○○與陳國賢於91年3月15日23時24分許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140號),被告天○○於通話之始即向陳國賢詢問「你那個『超級』有事嗎?」經陳國賢表示「我馬上通個電話啊!」即要陳國賢「你等一下告訴我。」縱如公訴人所認上開通話所述「超級」係指「超級遊藝場」,而所述「有事」係指「警方查緝」,則上開通話顯係被告天○○向陳國賢詢問「超級遊藝場是否有臨檢?」另參諸被告天○○與陳國賢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23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144、145號)被告天○○係聽所謂「老大」之人說有「風聲」後,而向陳國賢詢問上情,姑不論被告天○○向陳國賢為上開詢問之動機目的及2人間是否有特殊交誼,則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天○○顯係向陳國賢詢問超級遊藝場是否有遭警方臨檢,而非向陳國賢洩漏超級遊藝場即將遭警方查緝,否則豈有要陳國賢回電告知之理(即前述天○○要陳國賢「你等一下告訴我。」)?是公訴人認上開監聽通話係被告天○○向陳國賢洩漏超級遊藝場即將遭查緝,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天○○、宇○○有洩密犯行。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丙○○、丁○○、戊○○、己○○、庚○○、癸○○、子○○、午○○、未○○、申○○、酉○○、戌○○、天○○、地○○、宇○○、宙○○、卯○○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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