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崇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崇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江崇蕚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酒後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即經被害人 莊貴君劉紹全 壓制逮捕報警處理,所竊得之現金4300元、香菸2包、打火機1支等物品,均經被害人莊貴君、劉紹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22、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300元、香菸2包、打火機1支等物品均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