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37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第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志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郎小嚴 、葉 鳳嬌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郎小嚴、 葉鳳嬌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鳳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莊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志豪固坦承有申辦本件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106年4月、5月間,搬到中壢工作,有把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過去,後來要換下一份工作的時候,因為已經完全沒有錢,所以有用提款卡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20元、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及其母親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到伊另一個帳戶,湊成整數後,再領出來,領完當天晚上,伊把伊母親的郵局帳戶放在家裡,中國信託卡片放在身上,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伊再去找,已經找不到了,伊提款卡密碼為伊生日在手機數字鍵盤上相對應的數字,伊沒有把密碼寫下來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開戶申辦,並由被告自己持有、保管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下稱第7698號卷】第2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第3750號卷】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9頁),又告訴人葉鳳嬌及被害人郎小嚴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鳳嬌及證人即被害人郎小嚴之子 郎冠群 於警詢時(見第3750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7698號卷第4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函暨所檢附本件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見第3750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朗小嚴 、見第3750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害人郎小嚴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第375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鳳嬌、見第769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各1份、告訴人葉鳳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第7698號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葉鳳嬌及被害人郎小嚴匯款之用,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
中遺失云云,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若不慎遭竊,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遺失,被告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最後一筆薪資7,619元匯入後,同日即分別提領1,000元、6,600元,並於106年6月23日,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餘額20元轉帳至他人郵局存簿帳戶,本件帳戶內餘額僅剩8元之事實,有上開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函在卷可考,是本件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微,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再者,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被告雖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竊或遺失,然其自陳其密碼為其生日在數字鍵盤上的相對數字,且伊並未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亦沒有任何關於密碼的資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至第69頁),則縱有他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其又豈能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詐欺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等情,顯不合常理,是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乙節,應可認定。
㈢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亦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被告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趙悅伶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金額│││/告訴│││點│(新臺幣)│││人│││││├──┼───┼────┼───────┼──────┼─────┤│1│郎小嚴│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0月2日│30萬元││││月2日8時│電佯稱係郎小嚴│13時45分許、│││││30分許│女兒,其在臺友│在臺北市北投││││││人急需資金申辦│明德郵局││││││信用卡云云,致│││││││郎小嚴陷於錯誤│││││││而匯款。│││├──┼───┼────┼───────┼──────┼─────┤│2│葉鳳嬌│106年10│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10月6日│5萬元││││月6日12│電佯稱係葉鳳嬌│12時46分許、│││││時27分許│姪女,急需資金│在桃園市新屋││││││周轉云云,致葉│郵局││││││鳳嬌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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