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
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甲○○、庚○○、子○○、寅○○、卯○○、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未○○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健行遊藝場」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復華界遊藝場」(即復華電子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樓「春天遊藝場」及中壢市○○路○○號「鉅茂城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54及656號「聯邦當鋪」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北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午○○、 陳國賢 (另行通緝)為公關、亥○○為總管負責相關電子遊藝場水電、消防等全般總務事項並兼任鉅茂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丑○○(自89年間起至92年2月間止,受未○○僱用)及辰○○為會計、壬○○及申○○2人為聯邦當鋪幹部、戊○○為快樂城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地○○及丁○○為健行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及幹部、癸○○為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現場負責人,復僱用與其具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宇○○、 蘇亞星 、 林志豪 、 董毓玥 ;陳秀琴、 游兆鉅 ; 戴元 ; 洪啟政 、徐金鐘; 姚月惠 、 梁祐福 擔任上開遊藝場之員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分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跑馬台1台、賓果行星1台,雙魚座72台;跑馬台1台、賓果行星1台,JACKPOT乙台、金樸克77台;雙魚座22台、超級金明星16台、皇冠列車5台、小瑪琍1台、機械狗1台、滿貫大亨3台、霹靂神槍1台;六人座魔幻列車1台、超級明星19台、動物奇觀9台、魔鬼大帝2台、機械狗2台、八人座賓果行星1台、六人座輪盤1台、彈珠台6台、喜從天降24台、方塊10台、八人座跑馬台1台、侏儸紀6台、神仙台大5台、超級鑽石40台,七靶射擊45台、大富翁6台、威鯨闖天關2台、台灣大老22台、王牌對決2台、禿鷹10台、神光小子17台、五人座31點1台、四人座士尼1台、魔果1台;雙魚座86台、六人座輪盤1台,並以「北區當鋪」為桃園縣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在內壢中華路之「聯邦當鋪」為桃園縣南區遊藝場賭資調度及聯絡中心,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均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常業,渠等賭博之方式為1比1,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1分回1元,上開遊藝場早班、中班、晚班所得賭金,則於翌日由亥○○、申○○、辰○○等人與各遊藝場經理受未○○、壬○○之指示,每日前往各電子遊藝場收取當日營收之現金至聯邦當鋪存放,並交由會計丑○○處理後續帳務事宜,如上開遊藝場賭輸須資金週轉,聯邦當鋪員工申○○、辰○○、丑○○等人於接獲電話後,即依其情形及實際須要送1本或2本(1本即10萬元)至該電子遊藝場內週轉使用,會計丑○○則於彙整相關賭博電玩收入後,再以電話將相關營收情形向未○○報告,而各遊藝場為免被警方查獲,各當班負責外場員工如發現有自小客車在遊藝場附近徘徊,即將車牌號碼記下打電話至聯邦當鋪,由該當鋪職員利用當鋪業者之贓車查詢系統,查詢該車是否為偵防車或公務車,且不時由亥○○或陳國賢提供最新釣客(即警方維新小組成員)名單予各遊藝場,供各遊藝場值班員工過濾是否有警員喬裝賭客進入遊藝場內,以防被查獲。嗣於民國92年2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適有賭客乙○○、 王國勝 、 何佰元 、 何勤一 、 吳尚文 、 呂聖賢 、 李永安 、 李後特 、 周正虔 、 林志峰 、 林欣玟 、 邱俊清 、 姜怡婷 、 胡正豐 、 徐克明 、 翁尚文 、 張智雯 、 張寶貴 、 許淑櫻 、 郭嘉琳 、 陳宏基 、 陳若湘 、 陸志成 、 章有理 、 楊職先 、 趙聖武 、 劉邦助 、 劉緯駿 、 蔡民輝 、 戴憶婷 、 謝振旺 、 謝雅雯 、鍾榮華; 王年生 、 吳仲義 、 吳明成 、 吳燁煜 、 李孔政 、 李雄飛 、 沈德泰 、 林國義 、 林淑櫻 、 洪亦欣 、 胡河金 、 胡頌珠 、 孫日輝 、 徐玉殿 、 馬齊汶 、 高美惠 、 張俊發 、 張振展 、 張榮福 、 許杏莞 、 陳文旋 、 陳圳育 、 陳玟玟 、 陳秋雄 、 陳郁順 、 彭雪美 、 彭權義 、 曾國華 、 曾淑芬 、 曾盛豪 、 黃文風 、 黃忠寬 、 黃榮崇 、 衛家鳳 、 溫阿得 、 溫誠鋒 、 葉煥程 、 劉捷良 、 蔣志岳 、 鄭建明 、 蕭穆聰 、 謝世芬 、 藍火生 ; 鄭世豪 ; 王文靖 、 江建興 、 何俊模 、 何晉麟 、 余文權 、 余榮乾 、 吳亦瑾 、吳嘉榮、 岑樹青 、 李美儀 、 李啟瑞 、 李雅文 、 李德福 、 李鍵銘 、 沈佳慧 、 沈昶欣 、 周宜璇 、 周輝傳 、 林玉培 、 林家豪 、林國泰、 林榮富 、 邱士豪 、 邱政傑 、 邱耀坤 、 邱耀陽 、 洪崇睦 、 胡集郎 、 徐偉國 、 張雅婷 、 莊正泰 、 莊英雷 、 莊創銘 、陳永俊、 陳建中 、 陳建名 、 陳穎萱 、 陶光輝 、 彭福良 、 游振東 、 黃文郎 、 黃宇任 、 黃宗耀 、 黃偉俊 、 黃清吉 、 黃榮秋 、黃繩治、 溫兆方 、 葉榮坤 、 葉增輝 、 詹慶華 、 劉世清 、 劉永霖 、 劉建興 、 劉哲坤 、 劉宮印 、 蔡文麗 、 蔡岳憲 、 蔡榮富 、蔡謝中、 鍾思雄 、 鍾曉揚 、 簡東龍 、 羅榮富 ; 邱金桶 等人,分別在上址之「健行遊藝場」;「復華界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及「春天遊藝場」,以上開機台賭博財物時,為司法警察人員當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含IC板)等物,並在未○○住所及聯邦當鋪搜獲賭資近4千萬元。
㈡未○○因鑑其經營之鉅茂電子遊藝場於90年11月9日由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維新小組人員查獲賭博情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2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復華電子遊藝場於90年
7月2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賭博電玩並以90年7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3377號移送書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損失不貲,未○○復為免前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遭警方查緝,乃與午○○、陳國賢、亥○○、丑○○、辰○○、壬○○及申○○、戊○○、地○○、癸○○及丁○○等人共同基於行賄警方人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指示陳國賢及午○○負責處理轄區警務人員公關事宜,自90年起至92年2月28日止,多次招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相關警務人員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2組巡官)、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隊員,90年3、4月間借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卯○○(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第二組、大崙派出所、仁愛派出所及警備隊,91年7月
1日起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第九勤區警員)、天○○(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組巡官,91年3月調任中壢分局警備隊巡官)、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庚○○(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辛○○(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2組巡官)、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勤區警員)、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警員)、巳○○(於80年至91年9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9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己○○(於89年3月間至91年1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91年1月間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興國派出所勤區警員)等人前往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或姦宿。㈢卯○○於86年至91年6月間,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警備隊、第二組、大崙派出所、仁愛派出所及警備隊,91年7月1日起調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第九勤區警員,負責中壢市正義里警勤區工作,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卯○○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及復華電子遊藝場暨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幹部,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違背職務於91年11月15日13時左右,將中壢分局二組巡官辛○○所規劃當天之查緝賭博電玩勤務消息,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未○○告以其事,致當晚未○○所經營之復華電子遊藝場遭中壢分局臨檢時得有所防備,而免遭查獲賭博情事,卯○○並進而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未○○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11月17日晚間,與同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玄○○等人,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萬8千元;再次91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8萬6千元。復於92年1月7日晚間,卯○○與另一不知名員警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8萬元,卯○○連續接受未○○集團公關幹部陳國賢招待前往上開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而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達24萬4千元。
㈣酉○○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巡官,負責中壢
分局轄內八大特種行業違規、違法查報及取締工作及督導等業務,對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酉○○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卻與未○○、陳國賢等人熟識,而不積極規劃並指揮相關派出所員警,查緝未○○經營之相關電子遊藝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反於91年1月25日發現該分局內壢派出所第七勤區警員庚○○提報轄內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之「現場檢查紀錄表」(下稱臨檢表),有臨檢日期及筆跡相同之情,顯有作假之情時,逕以電話指示庚○○自行選擇1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其中兩天為期,並要求以不同筆跡重新製作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之不實臨檢表肆份,重新送交中壢分局一組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酉○○指示庚○○重新製作之不實臨檢表,已致生損害於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管理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之正確性。酉○○並因而基於收受未○○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8月24日凌晨,與同為中壢分局第一組之警員寅○○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另於91年9月16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及警員寅○○、張啟勛等人,前往錢櫃KTV525包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八位女子坐陪,即以連續收受陳國賢、午○○等人以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之方式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㈤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警員,90年
11月迄92年1月間為該所第七警勤區警員,勤區範圍為中壢市○○里○○○路、信義路、興隆路,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庚○○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屬庚○○負責警勤區內)、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涉嫌事實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電子遊藝場於90年7月間曾遭警方查獲賭博情事,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基於違背其職務而收受未○○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1年間起,以多次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市中國城酒店及中壢市YESKTV接受陳國賢、午○○出資招待之方式,連續收受賀未○○等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其間於91年1月間,中壢分局第一組要求內壢派出所,提報庚○○警勤區轄內之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表時,庚○○竟提供臨檢日期及筆跡相同之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表予中壢分局第一組承辦人酉○○,惟該等臨檢表由酉○○陳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後,遭該科指正有偽造之嫌,酉○○乃於91年1月25日以電話指示庚○○,以1月17日、18日、19日及20日其中兩天為期,並以不同筆跡製作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表肆份,送交酉○○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庚○○乃依據酉○○之指示,重新製作該等不實臨檢表送交 楊員 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致生損害於中壢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行政科管理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之正確性;又庚○○明知未○○所經營之復華電子遊藝場係位於其警勤區內,及91年11月間,中壢分局刻正對復華電子遊藝場密集實施臨檢掃蕩,竟違背職務向陳國賢洩露91年11月15日中壢分局將對復華電子遊藝場再次實施臨檢之訊息(與前開員警卯○○向未○○洩露之臨檢訊息相同),俟經陳國賢於91年11月13日以電話告知未○○「然後我們有講一下,後來我有找那個威震,他是說他禮拜五還要過去」,庚○○所稱之禮拜五即11月15日,當天確有中壢分局副分局長 葉步和 帶隊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另庚○○於91年11月18日晚間,於知悉中壢分局當晚將要再次對復華遊藝場實施臨檢時,竟使用中壢市民防義警 吳文宏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陳國賢告知「兄弟,知道喔!(指知道警方要臨檢之事)你在那裡?….」(與中壢分局第一組員警寅○○向陳國賢洩露之臨檢訊息相同),且當天晚間確有警方人員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
㈥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勤區警員,
勤區範圍為中壢市○○路單號,對前開警勤區內及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甲○○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健行遊藝場位於其警勤區內,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91年8月28日晚間,與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 范國書 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桂冠酒店,接受午○○出資招待方式,收受午○○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其間並於於91年11月11日,違背職務利用以他人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未○○告以「這個禮拜還有一場。….大家注意喔!」,而洩露上開臨檢消息,而該週確有中壢分局員警於11月12日(星期二)及11月15日(星期五)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
㈦寅○○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一組警員,負責協辦
中壢分局轄內八大行業之取締、查報違規行業及績效成果彙整交通勤務、管理攤販市容等業務,對於中壢分局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寅○○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遊藝場、超級贏家遊藝場、健行遊藝場、鉅茂遊藝場、水底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陳國賢、午○○係未○○之重要公關幹部,且復華遊藝場於90年7月間曾遭中壢分局二組查獲賭博,以及警方即將實施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訊息,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竟詎其竟持利用於91年10月16日因職務上查緝毒品案件所取得之宙○○身分證,偽造宙○○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據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以使用,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之正確性及宙○○本人權益,嗣於91年11月18日得知,當天中壢分局將於晚間對未○○所經營之復華遊藝場實施臨檢之消息時,違背職務於當天17時左右,以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國賢告以「等一下喔!你公司參觀喔!(指警方要前往臨檢)。…可能差不多吃飽飯吧!6、7點,兩家公司喔!上次講過,要去那邊參觀。」等警方即將臨檢之消息,使陳國賢得據以通知未○○集團之總務亥○○,轉知時任復華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之戊○○,前開中壢分局即將實施臨檢之訊息,致當天前往復華遊藝場臨檢之中壢分局一組人員無功而返,寅○○並進而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而收受未○○人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午○○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萬8千元,俟後午○○並向花季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鎮市○○路○○○巷○號)之不知名女子召來小姐1名,與寅○○前往桃園市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姦宿;復於91年8月24日凌晨,與同為中壢分局一組之巡官酉○○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再於91年9月16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及警員張啟勛等人,前往位於中壢市○○○路之錢櫃KTV525
包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8位女子坐陪,而連續收受未○○、午○○、陳國賢等人以出資招待前往有女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消費所交付之不正利益。
㈧子○○為現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巡佐,
其自76年起即歷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龍興派出所擔任警員,90年至91年11月間任職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擔任警員,91年11月後始調任現職,對轄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子○○明知未○○係中壢市聯邦當鋪暨復華電子遊藝場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且依法對於基於職務上所知悉之警方臨檢計劃之臨檢目標、時段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負有保密之責,竟於91年10月24日15時24分,以不明號碼之電話撥打予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以未○○「晚上說有,聽說晚上會動一場喔!」、「多注意一下」等語,向未○○洩露中壢分局即將臨檢未○○經營之遊藝場之消息,致未○○得從容應付警方之臨檢行動。
㈨因認被告癸○○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修正前
刑法第267條之罪嫌;被告卯○○、甲○○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酉○○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庚○○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寅○○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嫌;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實施通訊監察,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等共146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9至213頁),且經核上開號碼每次通訊監察期間,並無逾30日之情,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則本件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又本件上開部分電話號碼繼續監察者,惟按「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偵查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因認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而重新聲請,亦於法無違。再者,本件係認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合法聲請發給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已如前述,則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等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嫌,雖該部分罪名非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列舉為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開犯嫌與受監聽之犯嫌,具有關連性,而本件通訊監察既係合法,是在合法監聽下發現另案關連之證據,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立場,並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無適當之情形,自難否定其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被訴賭博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通訊監
聽譯文、扣案電玩機台、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丁○○電話本聯絡簿、各遊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為水世界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遊藝場係擺設合法機台,沒有賭博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始構成之,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亦限於以「賭博」為常業者,方成立之,故須有「賭博財物」之犯行,始構成前述2條之刑責,此觀諸該2條文之規定自明。又所謂「賭博財物」係指2人以上(為對合犯)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指包括金錢或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之輸贏得喪而言。
2.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癸○○與同案被告未○○、午○○、亥○○、辰○○、壬○○、申○○、戊○○、地○○、丁○○、丑○○等人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健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復華界遊藝場」、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水世界遊藝場」、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快樂城遊藝場」及2樓「春天遊藝」及中壢市○○路○○號「鉅茂城遊藝場」擺設電動遊樂機具「跑馬台」、「賓果行星」、「雙魚座」、「JACKPOT」、「金樸克」、「超級金明星」、「皇冠列車」、「小瑪琍」、「機械狗」、「滿貫大亨」、「霹靂神槍」、「六人座魔幻列車」、「超級明星」、「動物奇觀」、「魔鬼大帝」、「機械狗」、「八人座賓果行星」、「六人座輪盤」、「彈珠台」、「喜從天降」、「方塊」、「八人座跑馬台」、「侏儸紀」、「神仙台大」、「超級鑽石」、「七靶射擊」、「大富翁」、「威鯨闖天關」、「台灣大老二」、「王牌對決」、「禿鷹」、「神光小子」、「五人座三十一點」、「四人座士尼」、「魔果」等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惟公訴人並未敘明係自何時起有常業賭博犯行,而關於賭博方式,公訴意旨認係為「1比1,即賭客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開1千分,所得積分如不想再玩,則以1分回1元」,惟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上開賭博方式,是公訴人顯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係如何與賭客對賭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癸○○是否確有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具體情事,尚難證明。
3.參諸本件遭查獲(即92年12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當時同遭公訴人起訴之遊藝場員工或賭客,均無經法院判處有罪者(其中乙○○、王國勝、何勤一、呂聖賢、李永安、周正虔、邱俊清、姜怡婷、胡正豐、翁尚文、郭嘉琳、陳若湘、章有理、趙聖武、劉邦助、劉緯駿、戴憶婷、謝雅雯、 何伯元 、吳尚文、李後特、 林欣玫 、徐克明、 張鈺雯 〈原名張智雯)、陳宏基、陸志成、蔡民輝均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另在復華電子遊藝場遭查獲之賭客藍火生、黃忠寬、曾盛豪、 謝佩涓 、洪亦欣、許杏莞、徐玉殿、陳郁順、胡河金、張俊發、陳文旋、曾國華、彭權義、劉捷良、林國義、張振展、陳秋雄、林淑櫻、溫誠鋒、黃榮崇、陳圳育、曾淑芬、張榮福、吳明成、蔣志岳、彭雪美、衛家鳳、吳仲義、李雄飛、 吳曄煜 、高美惠31人,及被告葉煥程、孫日輝、溫阿得、沈德泰、胡頌珠、李孔政、馬齊汶、鄭建明、王年生、蕭穆聰、陳玟玟、黃文風等人亦經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無罪在案),更難逕認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有賭博為常業之犯行。
4.被告癸○○如何與同案被告未○○、午○○、亥○○、辰○○、壬○○、申○○、戊○○、地○○、丁○○、丑○○等人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經公訴人舉證證明。
5.另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除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亥○○於91年11月8日19時8分許、91年11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間有通話(即通訊監聽譯文編號492、618號)外,別無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之通話,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亥○○間通話內容,縱係談論警方前往查緝,然依該通話內容,已無非認定被告癸○○涉有賭博犯行,亦無法以之逕認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其餘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被告癸○○之通話,而公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癸○○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癸○○涉犯賭博犯行。
6.至本件雖分別扣得上開電玩機台、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扣得之款項、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各遊藝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惟查:
⑴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樂場,本即會擺設機台,亦會有開分、洗
分之情形,不能僅以扣案機台證明被告等有與賭客「輸贏現金或其他具經濟價值財物」之具體情事;而遊戲場區分早班、中班、晚班,本亦相當平常,縱在聯邦當舖搜獲放款項之牛皮紙袋上書寫各遊藝場早、中、晚字樣,充其量僅能證明聯邦當舖與該等遊藝場有一定金錢關係或資金往來;至各遊戲場之消防安全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僅係該等遊藝場辦理消防檢查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不論係在何處扣得,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具體與賭客「賭博財物」情事之積極證明。
⑵至在未○○住處及聯邦當舖雖亦扣得金額非小之款項,如前
所述,本件公訴人已未舉證證明上開遊藝場有賭博情事,則扣得之上開款項,公訴人認係「賭資」,自亦無據。
7.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中稱被告未○○是經營賭博性電動遊藝場,伊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說被告未○○復華電子遊藝場等多家遊藝場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0頁)。惟按證人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即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戌○○、寅○○上開證述,係已表示為「聽說」,顯係轉述傳聞自不詳第三人陳述而來,亦無從傳喚該第三人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自應無證據能力。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被訴涉犯之賭博罪嫌。
五、就被告酉○○被訴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及被告卯○○、甲○○、庚○○、寅○○被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聽錄
音及譯文、證人黃○○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認被告卯○○、甲○○、庚○○、寅○○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證人黃○○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卯○○、甲○○、庚○○、寅○○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不正利益等語。
㈡經查:
1.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以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認被告酉○○、卯○○、甲○○、庚○○、寅○○涉犯收受賄賂罪嫌。惟依通訊監察內容,通話內容並無要求上開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特定行為,本即逕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酉○○先於91年8月24日
凌晨,與同為中壢分局第一組之警員寅○○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另於91年9月16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及警員寅○○、張啟勛等人,前往錢櫃KTV525包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8位女子坐陪云云。經查:
①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1年8月24日與被告寅○
○一同前往錢櫃KTV506包廂,午○○亦有在場等情,而依被告寅○○於91年8月24日凌晨1時3分及同日凌晨1時7分許之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95、296),固堪認定被告酉○○、寅○○前共至錢櫃KTV506包廂,午○○亦有在場,惟該日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且被告酉○○復辯稱:該次係被告寅○○招待等語,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②被告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1年9月16日20時
,與被告寅○○、同案被告天○○等一同前往錢櫃KTV525包廂唱歌作樂,且陳國賢有到現場,並帶數名女子前來等情。而依同案被告天○○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之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381、382、383號),固堪認被告酉○○、天○○係與陳國賢至錢櫃KTV525包廂,惟該日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其後被告陳國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與自稱「安室」者通話,要其找「8位」至錢櫃KTV525包廂(即監聽譯文編號384號),惟費用如何支付?亦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況被告酉○○亦辯稱:因為當天是要歡送劉銘垣,錢是事先收好交給天○○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稱:當天費用是大家平均分攤等語相符,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⑵就被告卯○○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卯○○先於91年11月17日
晚間,與同為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玄○○等人,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
7萬8千元;再次91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8萬6千元。
復於92年1月7日晚間,卯○○與另一不知名員警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8萬元云云。經查:
①證人玄○○於91年11月17日22時26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
監聽譯文編號551號)之情,證人玄○○於電話中向陳國賢表示「我那個兄弟說要找『 阿貴 』」等語,縱通話中「阿貴」係指被告卯○○,依該通話內容亦難逕認被告卯○○確有前往,另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去過中國城酒店,只有去過YESKTV,且無邀同員警至中國城酒店或YES
KTV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3、34頁),是難認被告卯○○當日確有至中國城酒店。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固記載「11.17-楊-陳國賢-78000」,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國賢該日有至中國城酒店消費,而難認係招待被告卯○○。
②被告卯○○於91年12月20日23時40分許、92年1月7日21時
42分許、92年1月7日22時40分許與陳國賢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691、716、718號)之情,惟依該通話內容,陳國賢僅與被告卯○○約定見面,並未談及見面地點,則是否係前往中國城酒店?已非無疑。且縱有至該處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係未○○、陳國賢出資招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係為被告卯○○違背職務行為。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12.20-楊-陳國賢-21000」、「12.20-楊-陳國賢-25000」、「12.20-楊-陳國賢-40000」、「1.7-陳國賢-48000」、「1.7-陳國賢-32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卯○○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卯○○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卯○○係接受陳國賢招待。
⑶就被告甲○○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於91年8月28日晚
間,與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警員范國書一同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桂冠酒店,接受午○○出資招待云云。經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91年8月28日至上開酒店之情,查被告甲○○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雖於91年8月28日20時1分許與午○○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
305號),姑不論該通話電話是否確係被告甲○○之通話,而依該監聽通話內容,被告午○○與通話對方並未約定前往地點,被告午○○雖於同日20時11分許、21時5分許與范國書聯絡並約定至「Y」開頭之店9樓見面(即監聽譯文編號
306、307號),惟通話中均未提及被告甲○○亦有前往該處,自難僅憑上開監聽通話內容逕認被告甲○○係接受午○○招待。
⑷就被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自91年間起,以多
次前往有女陪侍之桃園市中國城酒店及中壢市YESKTV接受陳國賢、午○○出資招待云云。姑不論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前往上開處所之時間、次數,經查:
①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去過中國城酒店及
YESKTV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概91年初的時候,因為同事 邱寶源 約伊前往中國城酒店消費,到達時現場有10幾個人在場,除了小姐以外,還有陳國賢、午○○等人,伊看到這些人以後,我問候一下我就走了,伊不清楚該次的消費是由何人支付,伊打個招呼就走了;伊與陳國賢、午○○曾經有1次在YESKTV包廂,現場有坐檯的傳播小姐。小姐的錢是伊付的,伊也有丟錢給陳國賢、午○○,至於實際上多少錢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第
56、57頁)。查被告庚○○上開所述曾與陳國賢、午○○飲宴尋歡,是否與事實相符,已無證據可佐,況依被告庚○○上開所述,自難逕認被告庚○○係接受陳國賢、午○○招待。
②至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並無被告庚○○與未○○、陳國賢、
午○○等人之通話譯文,公訴人復未 陳明 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中有何通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已有未洽。
⑸就被告寅○○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寅○○於91年7月25日晚
間至26日凌晨,前往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接受午○○出資招待,當天消費金額為7萬8千元,俟後午○○並向花季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鎮市○○路○○○巷○號)之不知名女子召來小姐1名,與寅○○前往桃園市巴黎春天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姦宿;復於91年
8月24日凌晨,與同為中壢分局一組之巡官酉○○前往中壢市錢櫃KTV506包廂,接受午○○出資招待,午○○並向某不知名馬伕召來數名女子坐陪;再於91年年9月16日晚間,與當時同在中壢分局第一組任職之巡官天○○、劉銘垣及警員張啟勛等人,前往位於中壢市○○○路之錢櫃KTV525包廂接受未○○、陳國賢出資招待,陳國賢並為渠等向某不知名女子召來8位女子坐陪云云。
①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91年7月25日晚間至26
日凌晨與午○○前往中國城酒店及至巴黎春天汽車旅館。查同案被告午○○於91年7月25日22時52分許與某女間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47),對話中提及「 弘明 」,惟依該通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寅○○當時確有前往中國城酒店,亦無從認定費用如何支付。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記載「
7.26-楊-陳國賢-78000」,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消費係被告寅○○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況消費後推由其中1人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本即十分平常,縱上開帳冊所載係被告寅○○與陳國賢飲宴之消費金額,亦不能排除係由陳國賢代表向商家簽帳付款,若無其他證據,自亦難以該記載即認被告寅○○係接受陳國賢招待。又查同案被告午○○於91年7月26日凌晨2時23分許、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日凌晨2時32分許與某女間有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48、249、250),固有疑似召妓之對話,惟該通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寅○○當時確有一同前往,亦無從認定費用如何支付。另同案被告午○○於91年7月26日凌晨2時44分許有撥打查號台查詢巴黎春天汽車旅館之電話,惟該通話內容,並無從證明被告寅○○當時確有一同前往,亦無從認定費用如何支付。
②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1年8月24日與被告酉○
○一同前往錢櫃KTV506包廂,午○○亦有在場等情,而依被告寅○○於91年8月24日凌晨1時3分及同日凌晨1時7分許之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295、296),固堪認定被告酉○○、寅○○前共至錢櫃KTV506包廂,午○○亦有在場,惟該日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且被告寅○○復辯稱:該次係伊出的等語,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
③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91年9月16日20時,與同
案被告天○○等一同前往錢櫃KTV525包廂唱歌作樂等情。而依同案被告天○○於91年9月16日19時54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31分許與陳國賢之通話(即監聽譯文編號38
1、382、383號),固堪認被告寅○○、天○○係與陳國賢至錢櫃KTV525包廂,惟該日費用如何支付?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其後被告陳國賢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與自稱「安室」者通話,要其找「8位」至錢櫃KTV525包廂(即監聽譯文編號384號),惟費用如何支付?亦無從由上開監聽通話內容得知?況被告寅○○亦辯稱:因為當天是要歡送劉銘垣,錢是事先收好交給天○○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稱:當天費用是大家平均分攤等語相符,若無其他證據,自難逕認係陳國賢出資招待。⑹又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未○○、午○○涉
犯賭博罪嫌,而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縱使被告酉○○、卯○○、甲○○、庚○○、寅○○確與同案被告未○○、午○○一同飲宴尋歡,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飲宴尋歡與被告酉○○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酉○○、卯○○、甲○○、庚○○、寅○○該當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六、就被告癸○○被訴被訴涉行賄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內
容及扣案中國城酒店之帳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伊沒有賭博犯行,也沒有對員警行賄等語。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9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同案被告未○○、午○○、亥○○、辰○○、壬○○、申○○、戊○○、地○○、丁○○、丑○○(下稱被告癸○○等11人)共同對被告丙○○、戌○○、卯○○、天○○、酉○○、庚○○、辛○○、甲○○、寅○○、巳○○、己○○(下稱同案被告丙○○等11人)行賄。然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癸○○等11人涉犯賭
博罪嫌,則縱上開被告癸○○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本亦難逕認係為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⑵依卷附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並未見被告癸○○與同案被告
丙○○等11人之通話,姑不論同案被告未○○、午○○或陳國賢與同案被告丙○○等11人之通話內容是否係為行賄,被告癸○○如何與同案被告未○○、午○○有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之。況依卷附監聽通話內容,縱有邀約同案被告丙○○等11人飲宴尋歡或打高爾夫球者,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行為與同案被告丙○○等11人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自亦難認被告癸○○等11人有共同行賄犯行。至扣案中國城酒店帳冊雖有多筆陳國賢前往消費簽帳之紀錄,惟陳國賢前往簽帳消費,是否基於同案被告未○○授意而招待同案被告丙○○等11人?是否有要求同案被告丙○○等11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均難僅憑該帳冊而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七、就被告卯○○、甲○○、庚○○、寅○○、子○○被訴洩密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91年11月15日13時左右以號碼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未○○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洩密犯行,辯稱:該通電話與與未○○聊天,電話中說下午 洪官 要弄一場是指要找辛○○出來吃飯的意思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11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洩密犯行,辯稱:當時伊以為是跟線民講電話,所以才說這個星期還有一場,那時伊在跑肅毒專案等語;訊據被告庚○○固坦承91年11月18日晚間以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國賢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洩密犯行,辯稱:伊沒有告訴陳國賢91年11月15日要臨檢的事,另伊忘了91年11月18日為何要告訴陳國賢「兄弟,知道喔!」等語;訊據寅○○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洩密犯行,辯稱:伊於91年11月18日沒有打電話給陳國賢等語;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洩密犯行,辯稱:91年10月24日與未○○通話者不是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卯○○、甲○○、庚○○、寅○○、子○○涉犯洩密嫌,無非係以卷附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而員警之臨檢勤務,屬維護治安或犯罪偵查之必要行為,而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事,該等臨檢之事項,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所謂「與國家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之事」,本院認除該事項必須是應守秘密之事外,且無論該應守秘密之事是「作為或不作為」,均需以該「作為或不作為」現實存在為必要,即以上開司法機關所實施之「臨檢」為例,無論該機關是否計畫實施「臨檢」,均需以該機關已對其所針對之特定對象,已擬定將為或已為一定之臨檢作為;或已對其所針對之特定對象,已排除臨檢而不作為為限,是若有關機關從未特定某對象,或從未針對該對象擬定將為或已為一定之臨檢作為;或從未排除臨檢而不作為之計畫,而僅是行為人自行推測所為之判斷或誤認,甚至係行為人虛構「某機關將對或已對○○○實施臨檢,或某機關將不會對○○○實施臨檢」而向他人透露,均難認所透露者為其所知悉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先予敘明。
2.公訴人認被告卯○○係洩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11月15日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之秘密,認被告甲○○係洩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15日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之秘密,認被告庚○○係洩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18日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之秘密,認被告寅○○係係洩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11月18日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之秘密,認被告子○○係係洩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10月24日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之秘密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係以被告卯○○於91年11月15日13時33分許與同案被
告未○○間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531號)中,被告卯○○向同案被告未○○提及「那個下午,洪官要弄一場」等語;被告甲○○於91年11月11日19時28分許與同案被告未○○間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507號)中,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未○○間提及「這個禮拜還有一場」等語;陳國賢於91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與同案被告未○○間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514號)中提及「『威震』說禮拜五還要過去」等語,另被告寅○○於91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與陳國賢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559號)中,被告寅○○向陳國賢提及「等一下喔!你公司參觀喔!」等語;被告子○○於91年10月24日15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未○○間之通話內容(即監聽譯文編號452號)中提及「聽說晚上會動一場喔!」等語。
⑵雖被告子○○否認上開通話係其與同案被告未○○間之通話
,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結果,認通話中自稱「 阿亮 」者,聲請與子○○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92年8月7日調科參字第09200266600號鑑定通知書1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頁),被告子○○空言否認,即非可採。雖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否認該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子○○之聲音與監聽錄音帶內容所為之鑑定,難認上開聲紋鑑定通知書無證據能力。又該局聲紋鑑定原理及方法,係以每個人發音器官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特性及重現性,因此會發出其個人獨特的口音和腔調,依照每個人所發聲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美國廠商KAY所研發之MULTI-SPEECH聲紋儀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有該局95年4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500157590號函可參,查上開鑑定通知雖僅記載鑑定方法為「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稍嫌簡略,惟其已載明其鑑定方法,自難以未詳載鑑定原理、過程即逕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被告子○○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觀全卷,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上開日期確曾前往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
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雖於91年1月18日有規劃擴大臨
檢勤務,但並無將復華電子遊藝場列為臨檢目標,無法提供臨檢紀錄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月11日中警分督字第084700120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年10月24日並未規劃臨檢電子遊藝場之勤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月11日中警分督字第084700120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頁)。
⑸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1114全國性擴大臨檢專案
(勤前教育時間係91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雖規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壢派出所對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惟臨檢時間係91年1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顯係於被告卯○○上開於91年11月15日13時33分許與同案被告未○○間之通話內容之前。
⑹再依上開監聽通話內容所示,其對話多係隱諱,則是否確指
警方臨檢,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查上開通話並未具體指明確定時間、地點,而公訴人起訴書既認同案被告未○○係健行遊藝場、復華電子遊藝場、水世界遊藝場、快樂城遊藝場、春天遊藝場、鉅茂城遊藝場、聯邦當鋪及北區當鋪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處所均係營業場所,則上開通話內容既未具體指明確定時間、地點,公訴人逕認係指復華電子遊藝場,自有疑義,況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未○○間更僅籠統提及「這個禮拜還有一場」,如何令同案被告未○○事先準備以避免臨檢取締?是公訴人所指洩漏之消息,與復華電子遊藝場因事先知悉臨檢或臨檢時、地,致免遭警取締間,是否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⑺況依公訴人所指被告卯○○、甲○○、庚○○、寅○○、子
○○洩漏臨檢復華電子遊藝場之消息,如前所述,本無證據證明與警方確有安排規劃臨檢該電子遊藝場,甚至與事實不符者,本即不能排除係上開被告自行推測所為之判斷或誤認,甚至係上開被告虛構之可能。
⑻綜上,本件自難以上開通訊監聽通話內容,逕為不利被告卯○○、甲○○、庚○○、寅○○、子○○之認定。
八、就被告酉○○、庚○○被訴偽造文書(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於91年1月25日16時22分許與被告庚
○○電話聯絡,並要求被告庚○○補送臨檢紀錄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要求被告庚○○補送以前臨檢過之臨檢紀錄表,不是修改現有之紀錄等語;訊據被告庚○○亦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酉○○通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照被告酉○○之要求補送以前臨檢過之臨檢紀錄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酉○○、庚○○涉犯偽造文書嫌,無非係以卷附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
1.被告酉○○於94年1月25日16時22分許與被告庚○○間有通話,通話中被告酉○○確有因銀灣電子遊藝場、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筆跡相同,而要求被告庚○○補送日期由「
17、18、19、20日」擇2天之臨檢紀錄表,固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編號40在卷可稽。惟被告庚○○是否確製作不實臨檢紀錄表,自難逕以該通訊監聽譯文率予認定。
2.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於91年1月17日至91年1月20日並無執行復華電子遊藝場、銀灣電子遊藝場勤務紀錄,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5月4日中警分保字第0967006104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㈩第316頁)。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雖於91年1月18日有規劃擴大臨檢勤務,但並無將銀灣電子遊藝場、復華電子遊藝場列為臨檢目標,無法提供臨檢紀錄表;另91年1月17、19兩日均未規劃擴大臨檢勤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4年1月11日中警分督字第084700120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6頁),則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查結果,均查無該分局內壢派出所於「91年1月17日至20日」其中兩天之銀灣電子遊藝場及復華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且綜觀全卷,亦無公訴人所指不實之臨檢紀錄表,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確有依被告酉○○之指示製作不實臨檢紀錄表,則公訴人認「被告庚○○以上開日期間之兩天重新製作不實臨檢紀錄表送交酉○○轉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云云,顯乏其據。
3.本件既查無公訴人所指不實之臨檢紀錄表,自不能逕以監聽通話內容即為被告庚○○、酉○○不利之認定
九、就被告寅○○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號碼0000000000之預付卡並非伊去申請使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㈡經查:
1.號碼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以「宙○○」名義申請使用,租用日期係自91年10月16日至92年6月17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01頁)。又上開號碼預付卡並非證人宙○○所申請使用,業據證人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C第223頁正反面,雖證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寅○○及選任辯護人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2.惟查若為92年6月18日前預付卡門號者,由於預付卡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因此無上開門號申請書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見見本院卷㈨第200頁),是上開門號預付卡本即無庸填寫申請書,姑不論被告寅○○已否認有申請上開門號預付卡,然申請上開門號預付卡既無庸填寫申請書,是公訴人認「被告寅○○偽造宙○○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據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以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3.綜上,申請上開門號預付卡既無庸填寫申請書,公訴人所指被告寅○○有偽造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顯乏其據。
十、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癸○○、甲○○、庚○○、子○○、寅○○、卯○○、酉○○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