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0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遭檢察官認涉嫌本案玵遭限制出境在案,惟本案現繫屬於鈞院,故鈞院就聲請人涉犯情節如何,自能審究。本件聲請人遭指控犯行並非5年以上之重罪,再以聲請人僅係1名會計人員,並未涉入檢察官所指賭博業務,更非所謂之首腦,自案發迄今已有3、4年之時間,被告均有按期出庭,是否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顯有考究餘地,請鈞院斟酌聲請人本件涉案情節及管制出境之必要,允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請求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乃剝奪行動自由之強制處分,自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必要者為限。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惟被告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判決無罪在案,雖然檢察官已對被告提起上訴,但本院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能按時到庭應訊,再參酌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亦准予被告6萬元具保,並未聲請本院羈押,而該具保仍屬有效等情以觀,則先前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即非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