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竊盜等16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經抗告、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2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各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1之罪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1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10至11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6月13日│106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速偵字第2014號│6年度偵字第22651號│6年度偵字第2868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42號│106年度簡字第6672號│106年度簡字第68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442號│106年度簡字第6672號│106年度簡字第6873號││判決├────┼──────────┼──────────┼──────────┤││判決│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0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罪)│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106年5月2日3時許│106年6月13日6時43│106年5月7日3時許│││、106年5月2日4時│分許│106年5月17日5時45│││27分許、106年5月7││分許│││日2時50分許、106年│││││6月12日5時5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9840、2│6年度偵字第19840、2│6年度偵字第19840、2│││1580號,106年度偵緝│1580號,106年度偵緝│158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字第1928號│字第192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106年度審易字第3402││判決││號│號│號││├────┼──────────┼──────────┼──────────┤││判決│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0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7│8│9│├────────┼──────────┼──────────┼──────────┤│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2罪)│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4月8日│106年5月12日││││106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23573號│6年度毒偵字第3514、│6年度毒偵字第3514、││││4135、5611、6202號│4135、5611、620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2日│106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86│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1月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0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4日│106年5月6日或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毒偵字第3514、│6年度偵字第22445號│││4135、5611、620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2日│107年8月24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681│107年度審易字第1894││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9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0經另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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