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婍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喻婍霖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東港路34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而與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吳玉晴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左肩部、左腳等處擦傷、挫傷及牙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