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其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其梁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就原審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一句更正為「邱其梁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 張燕山 承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建築物,經營『魚客來水族商行』」;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其梁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受災建築物已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修復完成,被告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害人即屋主張燕山達成和解,因本件火災造成被告財物及貨物損失嚴重,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電線走火引發本件火災,該建築物內相關電氣設備已於前年全部更新,被告從事電氣保養維修工作數年,對電氣設備有充裕了解、定期保養並小心使用,被告因修復受損建物花費甚多,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經營水族館,本應注意水族箱馬達、過濾器等用品設備之電線配置複雜及用電量大,長時間使用可能因導線被覆受損,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竟仍疏未注意水族箱電器用品設備電線之管理與維護,因而引發本件火災,燒燬其承租之部分建物,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張燕山達成和解,業已重建並修復被害人受損建物,被害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同時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發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103年1月22日和解書1紙、修復後之建物照片8張、同年2月18日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1至25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長久租用被害人之建物作為其營生之工作場所,其內存放被告眾多之謀生器具與財貨,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僅導致其擔負民刑事責任,更因其謀生工具受損,而嚴重影響其生計,其本人當更不願見此火災事故之發生。
本件火災事故既是因過失而起,被告自身已受有相當損害並承擔相應之賠償責任,當已知所教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事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寬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應當更加注意用電安全,以免重蹈覆轍。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督促被告切實改過,並彌補被告行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與法秩序之破壞,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