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會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會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被告 黃會昌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會昌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103年2月3日下午5時許至8時30分許期間,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與中興街口,擦撞 黃勝強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黃會昌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而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黃會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黃勝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黃會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張嘉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