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05號聲請人 盧育誠 相對人 范恩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撤回並全額清償在案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23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386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