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珍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珍禎於遷入宜蘭縣OO市○○路○段○○○巷○號居住後,因認其在該羅浮名邸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太小,遭設立在旁之貯水池擋道,出入不便,乃未經該貯水池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告訴人 吳玄亞 之同意,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僱工欲將該貯水池敲毀並縮小,於敲毀一部分後,經告訴人發覺並予阻止,而後拒不修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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