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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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復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復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王復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復筆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止。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2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鵝媽媽餐廳飲用保力達後,由堂兄搭載其回家,而於同日18時許,仍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市區購買東西, 嗣行 經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時,因逆向行車,經警攔查,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呼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復筆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復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