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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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李鑒融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之2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事由之一,復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在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區域內即高雄○○○區○○段○○○○○○號土地上方約50公尺處,從事伐木整地之開墾行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10時10分經被上訴人所屬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壽山派遣隊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5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高雄○○○區○○段○○○○○○號土地係於97年12月23日分割自67地號,是果園並非是公園或森林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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