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裕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裕祥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台糖園區,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不慎擦撞路旁花圃而摔倒,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內側撕裂場等傷害。經警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劉裕祥就醫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劉裕祥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貿然酒後駕車上路,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