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黃秋林 相對人李O興關係人黃O嬌關係人李O憶法定代理人郭O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O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黃O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O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約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中風病疾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自幼由親戚李O治收養,無其他養兄弟姊妹,相對人之養女李O憶(原名黃O憶)目前不知所蹤,建議由聲請人乙○○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黃O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黃桂耀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能對於叫喚有所回應,不識人別無法適切回答基本問題;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6年前中風送醫治療,出院後安置於養護中心,其平日能偶而抬舉腳部,但未能為有意義之意識活動、思考活動或語言功能。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自由行動,無法有組織表達及言語,其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13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黃○林、關係人黃O嬌與受監護宣告人為原生兄弟姊妹關係,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黃○林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O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以書狀陳明;而聲請人黃○林、關係人黃O嬌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郵局相關事宜,相對人之養女李O憶目前已無聯絡不知所蹤,並表示由聲請人黃○林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O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相對人之養女李O憶為00年出生,並未實際照護相對人且已無連繫,本件由聲請人黃○林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林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O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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