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淳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淳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淳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李淳昌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定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於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等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時,賦予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選擇權,是以,無論係以形式上之條文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或對於具體個案數罪併罰定刑之直接因素實質影響,仍認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淳昌前所受之裁判如下: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㈡因連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103年度執聲字第152號卷第3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