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被告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被告 孫金寶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鎮○街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孫金寶前 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4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芎蕉村鎮○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金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