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裕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由其同居人即母親「 張春碧 」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雖於上訴期間內之
10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
103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母親「張春碧」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