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24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提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該103年度他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本院103年度他再字第2號審理時,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於本院103年度救字第9號訴訟救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3年度救再字第7號審理中),並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收入趨近於零,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聲請人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尚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3年7月3日法扶嘉成字第103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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