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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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丙○○右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