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從事養雞及報關工作,因與合夥人經營不善,於民國七十二年初起,即陸續向外舉債週轉,迄七十三年七月即無法支付利息,欠缺償債能力,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稱所經營之「青阜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欲擴大經營,陸續於七十三年九月、十月向方連四詐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於七十三年三月至十月向甲○○詐借得九十萬元,於七十三年八月底至九月底向己○○詐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於七十二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十月向丙○○詐借得六百九十五萬元,於七十二年初至七十三年十月向戊○○詐借得二百四十二萬元,於七十二年初至七十三年九月向丁○○○詐借得四百九十六萬元,得手後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潛逃無蹤,所簽發之支票亦接續不獲支付,總額達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元。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十四年又六月,而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日共二年十月二十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之法定停止期間後,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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