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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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佯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出售予自訴人,謊稱可立即過戶,自訴人不疑有他,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金,被告則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一紙為憑。詎被告於取得車款後,即避不出面處理過戶事宜,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經查:自訴人到庭陳述其從事營業小客車出租為業,當初係向被告買車後再出租予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開始至八十八年間,被告每月皆有支付租金八百元,之後被告到後大陸去,就未再支付租金。因其無營利事業登記,無法讓被告靠行,該營小客車須在他車行靠行,其自始即知無法辦理過戶,自訴被告詐欺之目的乃在逼被告出面處理債務語。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車款之行為;自訴人支付買賣價款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如有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項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又自訴人以刑事自訴之手段,逼被告清償民事債務,實不足取,日後再以此方式追討他人積欠之債務,當構成誣告罪,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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