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屆期一次還本,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五條)。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四條)。嗣後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計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本金,尚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事項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書)影本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影本(含約定書)影本乙紙、交易明細查詢表乙紙為證。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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