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管轄機關等事項。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聲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聲請賠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管轄機關等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記載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間遭受保安司令部違法羈押七個月餘之情,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狀中記載其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定管轄機關之依據、亦未具體載明所根據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等事項,僅提出保安司令部看手所批示發信之字據影本四紙,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究係因何案件遭受羈押?其羈押原因及受羈押期間?又聲請人究竟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係為無罪判決確定?亦因欠缺聲請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向相關單位調閱相關卷宗,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請求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案,其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