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甲○
丙○○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丁○○背信等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次按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甲○聲請部分: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搜索聲請人之住所,所扣押
之「儲金簿存根、回條等」、「總帳簿」、「帳簿」、「記事本」等物,均為其本人所有,且所記載者均屬八十七年十月以前之記事,與本院所調查之案情毫無關連,應請惠予發還。又本院查封之四只保險箱,內為聲請人個人之金飾珠寶及所有權狀等個人物品,亦與案情無關,請迅予啟封。
㈡丙○○聲請部分:右揭扣押處分,同時查扣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為聲請人所有之個人物品,且與本院調查之案情無關,請迅予發還。
㈢乙○○聲請部分:右揭扣押處分,同時查扣之「記事簿」、「記事本」,為聲請人所有之家庭帳簿,與本院調查之案情無關,請迅予發還。
三、查右開扣押物品係何人所有、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均待證人戊○○、乙○○、丙○○、甲○等到庭與被告丁○○等人對質,並說明各該扣押物,且待本院確認後,始得以判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揭四只保險箱,亦須待第三人戊○○到庭後,由本院指定期日,指揮司法警察會同第三人戊○○、甲○開啟保險箱,確定有無須扣押之物,始得以啟封;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所為之封緘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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