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被告依約應按月付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屆被告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不依約定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萬零參拾陸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