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十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法定代理人 胡營欽 相對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奇煌 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協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召開之第二、三次無擔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議事錄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又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受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會議之會議之指定,因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召集公司債債權人第二次無擔保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經通過決議,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在卷,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第三次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託人,召集該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推薦 陳永誠 律師,擔任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人選,提出債權人授權書十一份、受託契約二份、會議簽到簿、債權人會議紀錄、刊登報紙證明文件各乙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