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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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引用自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縱認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檢察官及被告丙○○檢察長不依職權偵查追訴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上開說明,自訴人甲○○、乙○○係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爰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弁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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