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輝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坐落臺中縣○○鄉○○村○○路○段龍興巷十八號、同路二段三三八巷十八號之鋼造石棉瓦貳層廠房為原告所有,原由訴外人 羅碧緞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承租,租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嗣租期屆滿,波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錦輝,乃另由王錦輝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波力公司續行承租上開廠房,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惟波力公司在台之業務實際係由擔任波力公司總經理之被告丙○○負責處理,是被告丙○○對所承租之上開廠房負有善良管理之責,詎其竟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且於廠房內私接延長線,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置放易燃物品甲苯,致上開出租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三時五十一分許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使原告所有之上開廠房付之一炬,經估價後,重建費用連同設備計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七元,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又被告丙○○為被告波力公司之有代表權之人或受雇人,且因被告波力公司之重大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被告丙○○應與被告波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公共危險犯行,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