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鄭麗玉 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將款項匯入被告設立於台中商業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上開借款其中之三百零二萬元,並由鄭麗玉交付分別由訴外人鄭麗玉或原告為負責人之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八紙(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十萬元),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為此催促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終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借款係以公司名義所借,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無在台中商業銀行梧棲分行設立帳戶。原告所提出支票中之一(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雖蓋有被告之印章,但關於簽發支票之事,伊完全不知情。訴外人鄭麗玉在元利公司擔任會計,支票皆為其所簽發。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由訴外人鄭麗玉出面向原告借款,其中三百零二萬元,由鄭麗玉交付以訴外人鄭麗玉或元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三百零二萬元之支票八紙,予原告收執,以供擔保之用,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係元利公司,上開支票乙事,全係鄭麗玉所簽發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固提出右開支票影本八紙,作為被告向伊借款之債權憑證。然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對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票據上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是以持票人執有發票人交付之支票交付之支票雖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尚難以發票之票據行為為發票人向持票人借款之證明。況查本件上開八紙支票之發票人或為訴外人鄭麗玉或元利公司,僅有其中乙紙(票號為0000000號)上蓋有被告之印章。是以難以上開八張支票即為被告借款之證明。而原告對於被告授權訴外人鄭麗玉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參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於被告向伊借貸右揭款項之事實,顯尚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以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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