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韋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90、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韋中為祥億貨運公司司機,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有可能形成道路使用者之視界障礙而釀禍,竟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貨車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運送貨物,將車輛臨時停○○○鎮○○路與建興路交岔路口;復有被告 蔡明彰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興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程韋中、 蔡明璋 2人身心狀態,並無使其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程 韋中疏 未注意將車輛停放在交岔路口、被告蔡明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將車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適有告訴人 方佩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造成5270-UK號自小客車及USD-566號輕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方佩玉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程韋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程韋中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對被告程韋中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程韋中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告訴,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