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刑(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次查受刑人甲○○另因贓物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即拘役四十日,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決乙份在卷可稽,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宣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褫奪公權等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是受刑人甲○○所犯前開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四十日,本即與受刑人甲○○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至十二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聲請人此部聲請尚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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