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聲請人甲○○主張其母親乙○○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其父 馬天財 離婚,其由父親馬天財監護,其母乙○○嗣後改嫁與 林興根 同住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其並未與乙○○同住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紙為證,核與本院傳訊證人 林國英 即乙○○與林興根所生之女兒到庭證稱:「我從出生就不知道這二位哥哥,且我母親沒有與聲請人二位住在一起,我母親死掉我沒有通知聲請人,我不知道他們二位是否知悉我母親去世的時間」,情節互核一致,故堪信聲請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然聲請人甲○○自認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份知悉其母親乙○○死亡,故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聲請人甲○○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間,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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