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辛聲請人己聲請人庚聲請人丁聲請人戊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
庚相對人乙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拋棄繼承人辛○○、庚○○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辛○○與乙○同居於一處,庚○○與乙○均有聯絡,乙○死亡時,辛○○及庚○○均知悉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認在卷,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辛○○及庚○○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知悉乙○死亡,其於當日即知悉繼承之事實,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二個月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辛○○及庚○○拋棄繼承之期限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滿,其等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故其已逾拋棄繼承之期限,其等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 張靜文 、丁○○、戊○○、甲○○分別為辛○○及庚○○之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其等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然前已述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辛○○及庚○○其拋棄繼承不合法,辛○○及庚○○業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張靜文、丁○○、戊○○及甲○○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無從拋棄繼承,故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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