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5月24日起算,於94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
4月2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攀越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氣窗而踰越侵入光寶公司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光寶公司所有之發電機磁場線圈及銅線各1個(價值共新台幣1萬元)後,再攀越氣窗欲離去之際,為承包光寶公司廠房拆除工程之 李心福 發覺,通知保全公司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心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廠房之氣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鋸子│3把│├──┼──────────────┼──────┤│2│三用電錶│2個│├──┼──────────────┼──────┤│3│板手│2個│├──┼──────────────┼──────┤│4│美工刀│1個│├──┼──────────────┼──────┤│5│板手套筒│1個│├──┼──────────────┼──────┤│6│頭燈│1個│├──┼──────────────┼──────┤│7│手電筒│1個│├──┼──────────────┼──────┤│8│六角板手│1個│├──┼──────────────┼──────┤│9│梯子│1個│├──┼──────────────┼──────┤│10│打火機│1個│├──┼──────────────┼──────┤│11│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12│玻璃吸食器│1個│├──┼──────────────┼──────┤│13│削尖吸管│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