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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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被 告 何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小
客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其女兒就讀學校接
送後,欲返家」、第8行「經警」後補充「於同日18時36分
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補充證據「生理平衡檢測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酒醉駕車犯罪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
認被告因年久輕忽酒醉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並因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王大炎 所駕駛停放於路旁之車
輛發生擦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然被告於肇事1
小時51分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並倒
推計算肇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618毫克,酒
醉程度不高,且生理平衡檢測尚屬正常,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另參被告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