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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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35號
被   告  許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小
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行經該路109號前時」應補充並更正為「自小客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欲返家,○○○鄉○○村○○路南向北行駛,於
行至該路109號前時,欲迴轉由北往南行駛之際」;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補充「 潘秋美許瑞展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於
96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偵字第622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6
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可認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道路
交通安全之危害,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
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
許瑞展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
實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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