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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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玲
蔡尚員
相 對 人 蔡巧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
度司執字第三三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第
357號本票裁定,於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98,333
元內,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尚員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地目建、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之土地、暨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美玲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之同
段4125建號(即門牌號雲林縣○○鎮○○路○○○巷○○號,總
面積143.6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17平方公尺)之
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3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0年
2月10日就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以
票面金額如數交付聲請人許美玲,且聲請人蔡尚員於票據上
之背書係遭相對人盜蓋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於100年11月22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8號、第357號本票裁
定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及100年度港簡字第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650,000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以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上開強
制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64,750元(計算式:3,
098,333元×5%×3年=464,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