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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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伍文婷
法定代理人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受被告委任為
被告帶團擔任該次陸客團之導遊,共8天7夜之行程(下稱系
爭旅遊團),而約聘導遊主要收入為帶團之出差費及團員之
購物佣金,依業界習慣及行情,將購物佣金分配比例定為總
銷售金額臺灣導遊分得10%、司機為5%、大陸領隊則是3%。
原告受僱期間,系爭旅遊團於99年4月19日在阿里山羽德製
茶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800元、同年月21日在臺東
縣大東山翠如坊珊瑚消費金額為320,933元、同年月22日在
臺龍寶石消費金額為2,640,252元、同年月24日在御品軒鳳
梨酥消費金額為82,165元,合計消費金額為3,125,150元,
以臺灣導遊佣金分配為10%計算,則原告應得之購物佣金為3
12,515元。另於同年月24日系爭旅遊團在昇恒昌免稅商店即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消費金額為900,48
5元,而昇恒昌公司佣金比例乃依該公司固定比例計算,非
依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10%計,是昇恒昌公司所應給付之導
遊佣金為40,000元(實際上為48,000元),然昇恒昌公司卻
逕行匯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張典
宏之帳戶,故總計原告於系爭旅遊團帶團所應得之購物佣金
為352,515元。又系爭旅遊團帶團為8天7夜之行程,出差費
以一日2,000元計,原告應得之出差費為16,000元。從而,
系爭旅遊團之出差費及團員之購物佣金,原告應得之報酬為
368,515元。惟於帶團結束後,被告於99年7月21日僅匯款64
,000元即包含出差費14,000元(僅以7日計算)及購物佣金5
0,000元予原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日之出差費2,000元及按
業界習慣應給付予原告之購物佣金302,515元,共計為304,5
1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報酬
304,515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被告所提出之「購物退佣計算規則」及證人 葉和鑫 、鄭
錫庸之證詞,足證國內旅行社接待大陸遊客,導遊確實有
抽佣習慣存在。又依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100年6月22日
觀導字第100246號函內容指出「又導遊人員是否得分配購
物佣金,情形不一而足。倘購物處所之商家與旅行社間定
有給付佣金之協議,於導遊人員引導旅客消費後,將由商
家支付佣金予旅行社,惟嗣後導遊人員是否更行由旅行社
再轉付全部或一部之佣金所得,端視導遊人員與該旅行社
間之約定。」而此約定並不限於口頭或書面之約定,並包
含依業界之習慣而為之默示約定情形,是原告於99年4月1
7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受被告委任擔任約聘導遊,雙方固
然未明示佣金分配方式,惟被告當時亦未拒絕佣金分配之
明確表示,且佣金分配乃為旅遊業長久存在之習慣,故應
認兩造有默示合意依業界之習慣來分配佣金。再從被告所
提出之「購物退佣計算規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4912號民事判決可知,旅遊業界確實有10%之導
遊佣金習慣存在。況被告公司乃家族企業,無管理規章與
制度,原告因為資深導遊,與被告歷任經營者三代人均熟
識,基於彼此間的相互信賴,從未有簽約或協議,證人張
典宏亦證述「不管請何種導遊都不會簽訂書面合約」,更
可證被告公司自始至終皆無與導遊簽訂書面契約之習慣,
酬勞給付方式即是依照一般旅行業的商業習慣。而系爭旅
遊團購物金額高達400多萬,被告更獲有超過149萬元之高
額佣金,依證人葉和鑫之證述,系爭旅遊團原告確實有將
業績達到標準,故原告自得依業界習慣向被告請求給付10
%購物佣金。
(二)原告帶團經驗豐富,並領有多項導遊相關證照,並無被告
所稱於系爭旅遊團行程中僅為「實習導遊」一事。又自證
人 鄭錫庸 於本院具結後證述「假若對方的客人要求撤換導
遊,我們的處理方式是馬上撤換他,而且不會再派他當見
習…」等語可知,若原告真有遭系爭旅遊團客人要求撤換
,被告應當會立即更換導遊,且須即刻通報觀光局,殊無
可能「加派導遊讓原來的導遊變為見習」之情形,更遑論
第7天及第8天行程交由原告單獨帶團,並於購物店大肆採
購近百萬元,故被告謂原告遭客人要求撤換導遊,顯非屬
實。復被告稱加派另一導遊 張典宏 接替原告工作,惟「導
遊人員變更」須依規定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然實際
上被告未有申請導遊人員變更,且證人張典宏於本院具結
後證述之行程,與事實亦不相符,蓋張典宏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兼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9年4月19日強行
加入系爭旅遊團之目的僅在於攔截購物店佣金,且第7日
與第8日更未跟團,其目的可見一斑,再者,當時張典宏
已屆70歲高齡,口齒非系爭旅遊團之觀光客所能理解,暨
與證人葉和鑫證述合併觀之,可知系爭旅遊團所有景點介
紹及團務處理工作仍是原告執行,所有費用支出也多是由
原告經手,被告就此之抗辯並非真實。
(三)被告所辯稱48,000元之紅包,實際上乃昇恆昌公司之導遊
佣金,此自昇恆昌公司的導遊專用卡上載有佣金專線,且
該公司之佣金是旅行社為10%至15%,導遊為2%至5%,分別
匯款,被告竟矯詞稱紅包,或證人張典宏稱乃其私人給的
,與公司無關,顯為狡卸之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並無聘僱導遊帶團時,於購物佣金抽佣之制度,且
原告並非第一次受僱於被告執行大陸人士來臺團體導遊之業
務,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98年5月1
6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及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導遊,三團皆僅支領每日2,000元的出差費,
顯見原告早於97年起即已知悉且同意被告於僱用原告帶團時
,採用僅支領出差費之報酬方式。又現行大陸人士來臺團體
因國內旅行業者間的競爭,多半已是低於成本接團,其虧損
之金額皆靠團員於購物點商店消費,該些商店再給予旅行社
之佣金補貼,故多數旅行社為避免導遊未能積極推銷客人於
購物點商店消費購買商品,會以導遊買人頭接團的方式來補
貼部分團費之虧損,並能給導遊帶團時之壓力,期望導遊能
積極的鼓吹客人於購物點商店消費,賺取佣金以避免公司虧
損,被告因不認同此一業界現行之陋習,故旅遊團盈虧皆由
被告公司自行承擔,導遊僅須盡其職責擔任導覽與接待職務
,因此原告無須支付人頭費即可接團並可領取出差費,而購
物佣金及旅遊團虧損之風險則由被告承擔,此乃相對公平之
作法,亦是旅行業界採用的辦法之一。且國內目前接待大陸
人士來臺團體旅遊之旅行社,與帶團導遊若有團員購物佣金
拆帳之約定,皆會於導遊出團前所領取的出團資料中附上購
物點商店導遊所得領取之佣金比例表,於表中明列商店與可
抽佣之商品類別及百分比,因被告未有導遊抽佣制度,故被
告未曾於導遊出團資料中附上相關商店抽佣表,若原告主張
被告有抽佣約定,原告應先提出與被告公司約定相關商店抽
佣表格,以資證明。再者,原告於接待系爭旅遊團第2天即
遭大陸領隊要求撤換導遊,被告念其為資深導遊與長期合作
情誼,僅加派另一導遊接替其工作,並讓原告繼續跟團改擔
任實習導遊,直至系爭旅遊團離境,盼原告能學習如何加強
服務大陸來臺旅遊人士之接待技巧,而系爭旅遊團原告所得
之報酬為出差費每日以2,000元計,則8天共計為16,000元外
,並參酌業界之習慣另給予48,000元之激勵獎金即俗稱之紅
包,望原告能一掃遭客人要求撤換之陰霾,以實質的獎勵方
式來鼓勵原告在本身帶團的技巧上能更精進,故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4月17日起至99年4月24日止,受被告
委任為被告帶團擔任系爭旅遊團之導遊,未約定報酬,原告
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依業界習
慣及行情,約聘導遊主要收入為帶團之出差費及團員之購物
佣金,購物佣金分配比例為按總銷售金額計,臺灣導遊分得
10%、司機為5%、大陸領隊則是3%,原告擔任系爭旅遊團期
間,依系爭旅遊團在各旅遊地之消費金額計算,原告應得之
購物佣金為352,515元;又系爭旅遊團帶團為8天7夜之行程
,出差費以一日2,000元計,原告應得之出差費為16,000元
,合計被告應給付368,515元,被告事後僅給付64,000元,
尚欠304,515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聘僱導遊帶
團時,於購物佣金抽佣之制度,原告早於97年起即已知悉且
同意被告於僱用原告帶團時,採用僅支領出差費之報酬方式
,若原告主張被告有抽佣約定,原告應先提出與被告公司約
定相關商店抽佣表,且現行大陸人士來臺團體因國內旅行業
者間的競爭,多半已是低於成本接團,其虧損之金額皆靠團
員於購物點商店消費,該些商店再給予旅行社之佣金補貼,
故多數旅行社為避免導遊未能積極推銷客人於購物點商店消
費購買商品,會以導遊買人頭接團的方式來補貼部分團費之
虧損,並能給導遊帶團時之壓力,期望導遊能積極的鼓吹客
人於購物點商店消費,賺取佣金以避免公司虧損,被告因不
認同此一業界現行之陋習,故旅遊團盈虧皆由被告公司自行
承擔,導遊僅須盡其職責擔任導覽與接待職務等前揭情詞置
辯。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系爭旅
遊團之導遊,兩造有無約定報酬?若未約定報酬,原告主張
業界之習慣為導遊抽取旅遊團消費金額10%,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
8條、第547條分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
擔任系爭旅遊團之導遊,雙方未約定報酬,請求被告按民
法第547條之規定依習慣給付報酬。惟被告抗辯:原告帶
團時,同意採用僅支領出差費之報酬方式等語,核係否認
兩造未約定報酬,而係約定僅需支付原告出差費即可。而
被告事後確已給付每日2,000元,8日合計16,000元之出差
費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足見被告並非空言抗辯,則
原告自應就兩造未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二)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旅遊團之導遊時,雙方縱未約定報
酬,惟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習慣給付報酬
,仍應證明民間有原告主張之抽佣習慣存在。按習慣法之
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
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民
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
,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習慣,係
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
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258號、7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查原告所舉之證人葉和鑫到庭結證稱:「(99年4月17日
到99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有帶一個大陸團,你是否擔任
那個團的司機?)是的,我是第一次接被告的團。」、「
(是何人找你去?)我們有車輛調度中心,是祥騰通運有
限公司調我的車過去,祥騰的調度原有跟我說,這個團的
團費比較低,如果業績沒有做起來旅行社會虧損十八萬元
,一直跟我說這個團很重要,客人的素質還可以,購物店
的業績要做起來,要我從旁協助。」、「(接這個案件有
無約定報酬?)沒有,祥騰要我過去並沒有跟我說報酬多
少,這是業界的習慣,我們遊覽車過去如茶葉店沒有茶水
費,但是茶葉店會給司機百分之五的退佣,團要走以前他
會當場結清,會當場交給我,是由茶葉店的人直接交給我
,但是珠寶店就不一樣,我們沒有抽佣,但是店家會給我
們八百元茶水費,如果是到臺東的珊瑚店、藝品店,如珊
瑚店是百分之一的退佣及八百元的茶水費,花蓮的玉石店
沒有茶水費但是有給百分之五的抽佣,臺北只有進入免稅
店及糕餅店,這二種店,沒有抽佣,只有二百元的茶水費
。導遊部分每一家店不一樣,他們是以總人數平均消費達
到一萬元,譬如該團有三十人,消費超過三十萬元,就有
百分之十的佣金,最高跳到百分之二十,但是每一家與導
遊協定不一樣,我有遇到平均消費一萬元起跳,才能抽佣
,也有遇到壹萬五千元才能抽佣,各家不一樣,各個省份
也不一樣,以福建、浙江最低。」、「(你沒有固定的報
酬?)是的。」、「(你剛剛所述,抽佣是習慣?)不是
習慣,目前接大陸團的百分之九十九都是這樣的規則,我
經歷過的約有十多家,每一家都是這樣。」、「(你有無
經歷過司機及導遊沒有抽佣的旅行社?)沒有。」、「(
99年4月17日到99年4月24日你是全程擔任該團的司機?)
是的。」、「(照你剛剛的陳述,抽佣及退佣是店家交給
你?)是的,這是司機的部分,導遊的部分是旅行社給的
,導遊是店家退給旅行社,然後旅行社在退給導遊。」、
「(你只是司機又沒有擔任過導遊,你如何知道導遊部分
如何抽佣,如何由店家退給旅行社?)我是因為擔任司機
所以長期跟導遊在一起聽他們說的,有時候他們拿到抽佣
也會包紅包給我們或者請我們吃飯。」、「(對於中華民
國觀光導遊協會函文,與你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不
知道,但是我遇到的就是這樣,如果業績沒有作起來,當
然就沒有抽佣,我也遇到幾個團業績沒有作起來就只有出
差費,我們司機部分也沒有報償,頂多只有茶水費。」等
語。
⒉證人即臺中旅行公會理事長鄭錫庸到庭證稱:「(有無旅
行業的經歷?)我61年開始都在旅行業任職,也調解過類
似狀況,而且我之前也是臺中縣勞資諮詢委員會委員。」
、「(可否陳述目前國內旅行社接待大陸遊客導遊是否有
抽佣的制度?)一般旅行社聘請導遊的話有好幾類,一個
是完全沒有經驗,上車隨行見習,這種導遊除了自費外,
還要支付給旅行社的費用,另一種就是剛接而稍微有點經
驗,已經可以帶團,但是不是很上軌道,這種導遊公司可
能沒有與他打契約,公司口頭跟他說一天給他多少報償,
是差旅費,一天約一千五百元到二千元。再一種就是公司
會與他打書面的契約,剛剛所說的第二種導遊,有的旅行
社也會與導遊簽訂書面契約,應該所有的旅行社也要與這
種導遊簽訂書面契約,依契約來作標準,第二種以後比較
有經驗能單獨帶團的導遊,這種公司一定會與他們簽訂書
面契約,這種契約目前在經營的大部分不會超過百分之五
,也就是客人購買總額的佣金不會超過百分之五,司機也
是百分之五,因為司機車子的價位都很低,目前一天巴士
一萬二千元,載大陸客大約八千元,甚至一天五、六千元
都有人接,司機百分之五的抽佣,也要拿回去跟所屬遊覽
車公司平分,導遊也不會超過百分之五,就算是很厲害的
導遊也是一樣,我們還要規定最少要做多少還有可能百分
之五,如果沒有達到數額就沒有達到百分之五的佣金,只
能領取出差費,佣金要做到一定的數量,譬如說要達到幾
萬元才可以領取百分之五的佣金給導遊,沒有達到的話就
沒有百分之五的佣金。」、「(就你的瞭解,一般旅行社
的情況都是如你剛剛所述?)是的。」、「(一般旅行社
僱請導遊都會簽訂合約?)是的,我們都會簽訂合約,這
樣雙方才有憑有據,才不會有問題。」、「(本件被告請
原告當導遊,並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依照原告的說法也沒
有約定報酬,你是否認為有可能?)有,就是我剛剛所述
的第一種狀況,就是隨行實習的導遊,所以公司沒有跟導
遊簽約,因為不知他的能力。」、「(本件依照原告主張
目前國內旅行社接待陸客慣例,導遊是抽佣陸客消費額的
百分之十,是否有這種慣例?)沒有。問導遊協會的理事
長他也會說沒有。假使有的話,那旅行社就都會倒閉。」
、「(對於證人葉和鑫到庭作證之證述,有何意見?〈告
以要旨〉)每一團觀光團一定都有佣金回扣,但一般的商
務團沒有購物,所以就沒有。百分之九十九都是要抽佣,
但是是導遊或者是司機一定要跟旅行社簽訂契約,約定除
了每天除了出差旅費還有抽佣的比例。」等語。
⒊證人葉和鑫固證述其經歷過十幾家接待大陸團的旅行社,
每一家均有司機、導遊抽佣之情事,司機的部分係由店家
直接給付抽佣,導遊部分則由店家退給旅行社,再由旅行
社給付予導遊。惟證人鄭錫庸證述就有經驗能單獨帶團的
導遊,旅行社一定會與他們簽訂書面契約,約定之抽佣不
會超過百分之五,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目前國內旅行社接待
陸客,導遊是抽佣陸客消費額的百分之十之慣例。其次,
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僅係臨時受被告之臨時招請,而執
行系爭旅遊團之導遊業務,核係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
第3項所規定之特約導遊。而特約導遊因非長期受雇於旅
行業,無按月發放之薪資,故其主要收入來源為臨時僱用
之旅行社等所發之「日差費」。以目前市場上接待大陸地
區人民來臺觀光之華語特約導遊為例,日差費額度約每日
2,000元。另旅客或有給付導遊人員小費之情事,惟小費
本質係由旅客依其自由意願之隨興贈與,非導遊人員得客
觀預期之收入,難謂核屬其主要收入來源。又導遊人員是
否得分配購物佣金,情形不一而定。倘購物處所之商家與
旅行社間定有給付佣金之協議,於導遊人員引導旅客消費
後,將由商家支付佣金予旅行社,惟嗣後導遊人員是否更
行由旅行社再轉付全部或一部之佣金所得,端視導遊人員
與該旅行社間之約定。至若係由購物處所之商家逕與導遊
人員定有給付佣金之協議,則核屬該兩造間之權義關係,
與旅行社無涉。職是,導遊人員是否得分配購物佣金,在
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誠屬私權之範疇,難謂有不得分配
購物佣金之情。至導遊人員得分配購物佣金之比例,亦屬
當事人間意定之事項。惟導遊人員具體應受佣金之比例,
因事屬商業行銷策略模式之一環,內容不乏有繁複之制度
設計,例如每次購物或於一定期間內旅客消費金額需高於
最低門檻始發放佣金、佣金比例高低採檻級制而非平準式
計法等,概無既定之標準,是無法提供有關佣金比例之數
據等情,有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100年6月22日函文附卷
可稽。準此,導遊人員是否得分配購物佣金,情形不一而
定,若購物處所之商家與旅行社間有給付佣金之協議,導
遊人員嗣後能否要求旅行社給付全部或一部之佣金所得,
仍需視導遊人員與該旅行社間有無約定、約定比例,並無
多年之慣行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認導遊人員必得向
旅行社要求抽佣之習慣。再者,就一般旅行團招團出遊之
情況而言,有些旅行社降價搶標、壓低團費,甚至不惜血
本僅為求出團,事後出團為達損益兩平或獲利之目標,只
能大量按排遊客購物行程,鼓吹遊客購物,以抽取佣金,
惟事前並未充分告知消費者真象。有些消費者並不樂見旅
行社安排大量購物行程,一方面旅行社為抽佣大量安排購
物行程,壓縮原訂行程一般遊客所喜愛之風景古跡文化風
俗等參訪旅遊時間;在消費者不願配合購物,導遊等旅行
社人員不給予好臉色之傳聞也時有所聞。另一方面,商家
為彌補旅行社、導遊安排引導遊客購物所給付之抽佣損失
,只能提高消費物品單價,或以膺品代替真品,或以非產
地之貨色冒充產地之貨物,或誇大產品之功效等,否則導
遊、司機及旅行社如此高比率之抽佣,錢從何處來?而一
旦消費者得知真象,不免有被海削之感,類似糾紛報章雜
誌亦時有所聞。國內自從開陸客觀光後,上開情形亦時有
所聞,一般安排大量陸客購物藉以抽佣之旅行社、導遊或
司機,或許不擔心一旦陸客知悉真相後,爾後不再到訪臺
灣,因大陸有十幾億人口,就算只有一定比率的陸客一生
僅到訪臺灣一次,也要很久的時間才能消化完畢,況且,
自己不賺也會有人賺…由證人葉和鑫之上述證述,可以感
覺出其等多少將陸客當肥羊,而磨刀霍霍之心態。惟得知
上述真相的陸客,對臺灣的憧憬及良善觀感可能一夕改觀
,若干年後,臺灣將惡名遠播,如此將不利於臺灣觀光旅
遊業之長久發,亦對絕大多數臺灣人民善良、熱情、好客
及友善等正面形象造成負面之影響。是本院認旅遊界縱有
導遊抽佣之習慣,此種習慣扭曲正常之旅遊品質,不利於
旅遊業之常久發展,與公序良俗有違,難認係社會上普通
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縱認未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亦係所謂之陋習,難認具有法之效力,而得據以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旅
遊團導遊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47條之習慣請求被告給
付抽佣,惟原告未能就兩造未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謂界業習慣,實情係並無多年之慣行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認導遊人員必得向旅行社要求抽佣,縱有
此習慣,亦不具法之效力,而不得據以請求。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行團帶團購物佣金302,515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天出差費2,000
元,原告嗣後亦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旅遊團帶團為8天出
差費1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亦難認有
理由,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