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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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告 林鼎傑
兼法定代理人 盧琳琳
原告 林彥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嘉 律師
被告 林文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11,451,382元,及其中新臺幣7,558,128元,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893,254元,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8日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告庚○○已喪失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7,55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6,4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因外匯投資而認識被告丙○○。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丙○○有購車使用之需求,但其因故不願以自己名義購車,遂徵得被告乙○○同意後,約定以被告乙○○名義購車,並由被告丙○○支付購車款及使用車輛。而丙○○當時並無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原有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但於108年2月5日,因「藥駕」違規而遭註銷後,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乙○○應注意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上路,以免孳生交通用路人之危險,故其同意以其名義購車並交付被告丙○○使用,應確認被告丙○○購車使用時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方得以上開方式購車並交予被告丙○○使用,以維護交通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未查核、確認被告丙○○有無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即同意於111年4月18日,由被告丙○○實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依約定以被告乙○○之名義為購車人,並過戶登記為車主後,隨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以上開方式實際購買系爭車輛後,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1年10月19日凌晨,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2分許,被告丙○○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路口左轉文心路3段時,因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與當時由原告庚○○騎乘且在文心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庚○○人車倒地,受有意識不清、左耳耳漏出血、身體擦傷及瘀血、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創傷後水腦症、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庚○○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6,964元、長照及看護費用203,449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13,529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2,813元、交通費用36,256元、勞動能力減損2,674,637元、未來看護費用21,424,4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損害,合計26,422,085元。又原告甲○○為原告庚○○之配偶、原告戊○○及己○○為原告庚○○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為原告庚○○之父,因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原告等人間之倫理親情及身分法益已受到破壞,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戊○○、己○○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6,422,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己○○、丁○○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車子是我開的,有跟原告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車子不是我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及闖紅燈等過失,致與原告庚○○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庚○○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9、71、229至357、361、362頁,卷二第21至186、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見卷一第113至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等因前述過失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82、53029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起訴書影本為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庚○○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再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與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雖辯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云云,惟被告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被告丙○○前,應確認被告丙○○已取得並持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方得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其竟未確認及注意被告丙○○之汽車駕照業經註銷而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丙○○使用而駕駛,被告乙○○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不因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而得減免,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乙○○若未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當不致於過失肇事,堪認被告乙○○前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原告庚○○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96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附醫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卷一第229至235頁,卷二第21至128頁),原告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長照及看護費用:
原告庚○○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全日24小時專人照顧,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81,500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同年0月間支出看護費用21,949元,共計203,449元,並提出收據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卷二第131至149頁),依原告庚○○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庚○○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扶助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卷二第199頁),足認原告庚○○自車禍發生迄今,生活均無法自理,每日均需專人看護。是原告庚○○請求203,449元看護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13,529元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7頁),核均屬治療原告庚○○傷害所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2,813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及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二第171至186頁)。其中關於本院家事聲請費1,000元部分,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庚○○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庚○○既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林鼎傑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往返住家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36,256元一節,並提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率表、Google網路地圖距離試算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7頁)。則依前所述,原告庚○○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情形應如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即往返澄清綜合醫院1次、往返中國附醫東區分院共63次、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共4次、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共8次、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共3次,並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計程車費率表計價,原告庚○○住處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附醫東區分院、中國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烏日林新醫院,每次往返預估車資約為382元、428元、478元、718元、418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256元【計算式:382元×1次+428元×63次+478元×4次+718元×8次+418元×3次=36,2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終身無工作能力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00%,原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退休日即122年1月1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為2,674,637元等語。查原告庚○○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扶助等情,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9頁),是以原告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0%。又原告庚○○得請求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本件車禍時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參酌原告庚○○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為止,即126年1月17日,並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礎,則原告庚○○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00%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10,612元【計算方式為:25,250×98.00000000+(25,250×0.00000000)×(99.00000000-00.00000000)=2,510,612.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庚○○此部分請求2,510,61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未來看護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庚○○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須完全依賴他人扶助,以111年國人平均壽命79.84歲計算,原告庚○○請求112年2月1日起至140年1月17日止,以每日3,300元計算之之未來看護費用21,424,437元等語,惟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月13日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二第147、199頁)。經查,原告庚○○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扶助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長期照顧,此部分堪以認定。又原告庚○○雖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3,300元計算,惟該金額超過目前看護費用之市場行情,本院參酌勞動部111年12月28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函、112年6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5856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如採按日2,400元計酬,每月至少達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雖為居家照顧,然部分為居服員至原告家中對原告庚○○進行日常照顧等情,有前揭收據、發票可參,則其照顧者並非全為專業之照顧服務員,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其每月看護費用以35,000元計算,應屬允適。再查,原告庚○○為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上開已請求至112年8月31日止實際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自112年9月1日起算其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而原告於112年9月1日之年齡為51歲,依111年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為29.47年,則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17,759元【計算方式為:35,000×217.00000000+(35,000×0.64)×(217.00000000-000.00000000)=7,617,759.000000000。其中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47×12=353.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庚○○此部分請求7,617,7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庚○○為大學畢業,從事蔬果販售,月收入約20餘萬元、無不動產;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攤販;被告乙○○為專科肄業,從事市場販賣等情,業據原告庚○○陳明在卷(見卷二第205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卷一第133、137頁),復參酌原告庚○○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卷一第39、41頁),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庚○○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⑼以上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451,382元(醫療費用36,964元+長照及看護費用203,449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13,529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2,813元+交通費用36,256元+勞動能力減損2,510,612元+未來看護費用7,617,75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51,382元)。
⒉原告甲○○、戊○○、己○○及丁○○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乃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而為保護此類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所為之規定。查原告庚○○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仍遺留難以治癒之後遺症,須終日臥床,生活不能自理,須仰賴他人扶助,無法與人言語溝通,並經法院依法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受傷害非輕,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巨大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甲○○、戊○○、己○○及丁○○分別為原告庚○○之配偶、子女、父親,與原告庚○○之關係至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之親情、倫理及彼此間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然已被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原告甲○○、戊○○、己○○及丁○○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極大之痛苦。是原告甲○○、戊○○、己○○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俱屬有據。次查原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家庭管理,無不動產;原告戊○○及己○○分別為高中3年級、1年級學生;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無工作,無不動產;被告丙○○為高中肄業,從事市場攤販;被告乙○○為專科肄業,從事市場販賣等情,業據原告甲○○、戊○○、己○○及丁○○分別陳明在卷(見卷二第205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卷一第133、137頁),且有原告甲○○、戊○○、己○○及丁○○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卷一第43至57頁)。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之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戊○○、己○○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3月31日、同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丙○○、乙○○(見卷一第207、209頁),惟原告復以112年10月6日民事準備狀擴張關於原告庚○○部分之請求,該書狀繕本112年10月18日、10月11日送達被告丙○○、乙○○(見卷二第209頁),是被告等應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關於原告庚○○請求7,558,128元(即原起訴金額),及原告甲○○、戊○○、己○○及丁○○上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丙○○、乙○○應分別自112年4月1日、112年3月3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庚○○另可請求3,893,254元部分(11,451,382元-7558,128元=3,893,254元),被告丙○○、乙○○則應分別自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12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庚○○11,451,382元,及其中7,558,128元,被告丙○○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893,254元,被告丙○○自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乙○○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1日起、被告乙○○自112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