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司調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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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調字第689號
聲請人 陳敏娟
相對人 莊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2年度士司調字第689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書面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分別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住所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24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
須以文書證之,聲請人固提出授權書影本為據,惟該授權書有黃飲智個人簽名,僅得視為其個人之意思,尚難認係借款契約書當事人陳敏娟、黃飲智、莊明芳三方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顯不可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