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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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8號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03元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9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94,472元(含本金182,903元及遲延利息11,569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190,000元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27頁),可認原告前揭請求金額190,000元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1,569元,如再請求遲延利息,實屬複利計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重複計算之利息。原告受讓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及其中本金182,903元部分,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元,及其中182,903元部分,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