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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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476號
原告 盧婉萍
被告 程新棟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4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搭載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冒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佯稱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收到傳真重複購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0,249元,被告則負責搭載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或寄物櫃,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每趟搭載車手可獲得3,000元之車資,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迂迴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受有
70,249元之損害,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