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麗君、丁美玟、吳士銓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小鋼珠捌仟零肆拾伍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被告陳麗君、丁美玟、吳士銓涉嫌違反賭博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香腸臺二臺、IC板二塊及小鋼珠八千零四十五顆,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麗君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其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巿八德街二五三號「代代福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香腸臺二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賭博財物,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適有賭客即被告丁美玟、吳士銓在上址把玩香腸臺時,為警查獲;被告三人公然賭博財物以及被告陳麗君另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等均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訟累,應無再犯之可能,復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小鋼珠八千零四十五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屬被告陳麗君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小鋼珠八千零四十五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香腸臺二臺及IC板二塊,均為被告三人否認屬渠等所有,其中被告陳麗君辯稱:是一位持名片叫「 俞國梁 」之男子所有等語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聲請人亦未釋明「俞國梁」與被告等人有何共犯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香腸臺二臺及IC板二塊既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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