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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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一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4萬元、14萬元,清償期、利息、違約金詳如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2紙為憑,詎124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自9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14萬元借款部分亦自9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繳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0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8%計付之利息,並自93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20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1%計付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2件、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1件、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2紙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0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18%計付之利息,並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給付86,20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1%計付之利息,並自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姝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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