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倩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044、5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倩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蔡倩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67號、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迭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就前3罪、後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
100年8月21日)。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於假釋期間,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許、100年7日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原載「分別於100年6月23日10時40分在本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0年7日7日10時10分許在本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均在其新北市○○區○○路一段57號4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0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倩玉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0年6月23日)、同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到採尿日期:100年7月
7日)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