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自立店內,趁隙將富士牌接著劑五條,藏置於褲子口袋內,而著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趁賣場入口處無人看管之際,前往結帳櫃台僅將手上之香煙拿出結帳,而褲子口袋內之富士牌接著劑則未結帳,並由入口處離開而竊取得手後,旋即因觸動該店警報器而為該店店員丙○○發現當場攔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甲○○○自立店內之富士牌接著劑五條,並放置於褲子口袋內,而尚未結帳即由賣場入口處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尚未付錢而已,並不是有意要偷的云云。然查,被告右揭時間在店內,除前開接著劑外,並有購買香菸,付完香菸價款後被告即欲離去,在該店門口因感應器觸動大響,才驚動店員丙○○將其攔下,因見其左邊褲袋隆起似藏有物品,要求被告當場取出口袋內物品以供檢視,第一次被告僅取出三條接著劑,因感應器繼續作響,丙○○再請其將口袋內物品取出,被告才又交出另兩條接著劑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而觀諸證人與被告素不認識,亦無何恩怨,衡情證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參以被告當日購買物品數量不多,體積亦非巨大而難以攜帶,衡情被告果真確係欲購買前開之接著劑,理當將該接著劑放置於手上或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內,豈有將前開之接著劑藏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且僅付完同時購買之香菸價款後即欲離去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應屬臨訟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盗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復犯本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徒手行竊所生之危害輕微,及所竊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