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陸佰伍拾柒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黑色半長統皮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張福珅 (起訴書誤載為「 張坤福 」,原名 張新祥 ,另行查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毐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共同自 黃志榮 (另行查緝中)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五七‧五一公克)及符合甲○○尺寸之黑色半長統皮鞋。黃志榮旋即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裝於符合甲○○尺寸之黑色半長統皮鞋鞋根內(左右腳各一包),並由張福珅於同日晚間轉交該黑色半長統皮鞋予甲○○,另一包藏於甲○○所著之左胸內衣內。旋於翌日(即二月十日),甲○○與張福珅自澳門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六六八號班次之飛機入境高雄國際機場,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甲○○入境於海關檢查室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在甲○○左胸內衣內、及其所穿之黑色半長統皮鞋鞋根內,當場查獲上開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五七‧五一公克。包裝重三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二六,純質淨重四八一‧六九公克),並扣得甲○○所有、供私運毐品所用之黑色半長統皮鞋一雙。張福珅則於下機後,先行通關入境後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 林秀涓 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頁),並有被告、張福珅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四三頁)在卷可稽,又有被查獲扣案物品三包,據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確係第一級毐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六五七‧五一公克(包裝重三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二六,純質淨重四八一‧六九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0)陸(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一紙、及查獲時之相片八張(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在卷足憑;復有裝載海洛因之黑色半長統皮鞋一雙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核被告甲○○運輸且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張福珅二人間,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張福珅以夾藏方式共同運輸入境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三包合計淨重六五七‧五一公克。),以每人每次零點幾公克施用數量計算,足供數千人次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且為世界各國戳力消除之萬國公害,並維國民健康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五七‧五一公克。包裝重三0‧九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三‧二六,純質淨重四八一‧六九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黑色半長統皮鞋一雙,為被告犯前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函文參照)。另若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手姓名,然該前手仍在查緝中,尚未逮捕到案,自難謂屬「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亦不得遽此適用上開條文而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雖供出共犯張福珅及毒品來源之前手係黃志榮,惟迄今本案辯論終結止,張福珅及黃志榮均尚未逮捕到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援引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利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廣東省東莞市,自黃志榮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尚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查獲之毒品係伊男友張福珅認為大陸之海洛因價格較便宜,要伊幫他帶回台灣供伊二人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告與共犯張福珅二人均長期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處分,其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情節非一,為自己施用而持有,或為賺取報酬而運送持有,或因其他利害關係被迫運送持有,皆有可能,並非查獲數量甚巨,即必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被告所辯係因其有毒癮,始幫男友張福珅運送毒品海洛因入境,伊無販賣毒品意圖等情,非無可能。而共犯張福珅、黃志榮於偵審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尚難僅憑被告於運送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即謂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起訴書所認此部分之證據顯有未足。惟公證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建利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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