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丙○○(原名 黃仕霖 )購買石斑魚,總魚貨款價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詎被告甲○○取得石斑魚並賣得現款後,卻拒不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甲○○嗣即邀同其母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甲○○願賠償原告損害金八十萬元,雙方並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於每月十五日清償五千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甲○○竟自第一期款即未按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和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
三、被告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場之陳述及聲明為:系爭和解書上之印文,確實為其印鑑章,然其現並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一月中旬向原告購買大量石斑魚,約定價款為八十萬元,惟被告甲○○於取得石斑魚並賣得現款後,即拒不清償原告上開貨款,原告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即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第二三一二二號案提起公訴,本院即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案予以審理;嗣被告甲○○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邀同其母親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甲○○願賠償原告損害金八十萬元,雙方並同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於每月十五日清償五千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之連帶保證人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該和解書附於該刑事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甲○○無罪。然被告甲○○自第一期款即未按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再狀請檢察官就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被告甲○○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等情,業據本院審認上開刑事卷證無誤,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甲○○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到庭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原告五千元一節,業據被告甲○○就支付命令程序聲明異議時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為爭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被告甲○○應僅積欠原告七十九萬元五千元未為給付等情,洵為屬實。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從而,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和解債務七十九萬五千元未為給付,已如上述,則該和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自應就該剩餘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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